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楊月華
- 當事人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世龍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曾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惟對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遭郵務人員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退回信封暨其回執正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 照)。末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對無訴訟能 力人之送達,應向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所為之通知,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應向全體法定代理人送達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參照)。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無章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陳世龍寄送系爭存證信函,經付郵向「臺南市○○區○○路00號」址寄送後,業經「仙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吳玟慧」收受,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經該分局函覆,相對人現住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回函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因現已查得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聲請人即應另向前述相對人地址為實際通知,而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對相對人陳世龍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相對人統亞公司)公示送達,查相對人統亞公司已於107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107017012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 人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 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即陳崑田、林明祥、連貴蓉、沈明憲、黃崇德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以,縱聲請人寄送相對人統亞公司之存證信函因遷移不明遭退回,仍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即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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