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60號
- 聲請人
- 正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鈴惠
- 相對人
- 林卉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五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9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主文第三項,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為擔保金,於鈞院108年度存字第5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2號執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林卉庭之財產在案。上開假扣押裁定,因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鈞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裁定廢棄前開假扣押裁定後,聲請人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故上開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假扣押執行部分業已撤銷執行命令,聲請人亦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前聲請鈞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並對其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前亦已向鈞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經鈞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96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2,819,091元,茲因現為取回剩餘擔保金162,941元,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69號民事卷宗、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25號提存卷、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2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訛,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經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後,業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後經109年度簡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確定),相對人前據上開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扣押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25號提存款中之162,941元,並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3910號執行扣押在案,嗣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6號裁定僅准予返還擔保金2,819,091元(擔保金3,000,000元,業經執行命令分別扣押162,941元、17,968元,致擔保金額僅餘2,819,091元),茲相對人現已具狀撤回109年度司執字第73910號假執行之聲請,且上開扣押提存款之執行命令業已撤銷,揆諸上開說明,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在162,941元及其利息以內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