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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2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聲請人
振茂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誠豐製材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 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0年度存字第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49,815元後,業以嘉義地院 110年度執全字第17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可謂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嘉義地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嘉義地院110年度存字第69號提存書、嘉義地院110年度聲字第 16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者,在因保全執行提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在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保全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若保全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或尚有執行處分未予撤銷,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無從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故於供擔保人聲請撤回其保全執行程序,且保全執行處分全部撤銷前,即難認已訴訟終結,此時供擔保人尚不得依前開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並據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陳述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堪信為真實。查聲請人前於嘉義地院 110年度執全字第17號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動產,因無法確認該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故撤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參嘉義地院110年度執全字第17號卷內110年3月5日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因聲請人並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仍未終結,縱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並未向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執行承辦股陳報,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難謂已訴訟終結,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且如聲請人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因已無擔保物可供擔保相對人所受損害,與假扣押裁定中命供擔保之意旨有所不符,亦非法理之平。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尚有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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