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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2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聲請人
洪麗芬
聲請人
大可鑫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佑全
相對人
吳正文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安南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聲請人大可鑫企業有限公司負擔。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4即2,470元(計算式:3,860元×64/100=2,470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前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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