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75號
- 聲請人
- 施張素月
- 相對人
- 施德樹
黃泮池
黃泮堂
黃泮宮
黃旭平
呂陳錦英
陳木元
陳泰銘
陳香凝即陳惠玲
陳姵琳
陳逸箖即陳蕙芳
陳楊菊
陳靜宜
邱陳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有物合併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施德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泮池、黃泮堂、黃泮宮、黃旭平、呂陳錦英、陳木元、陳泰銘、陳香凝即陳惠玲、陳姵琳、陳逸箖即陳蕙芳、陳楊菊、陳靜宜、邱陳靜芬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共有物合併分割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與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單據核對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98,391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且均已由聲請人預納。則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各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各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者,確定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511元 由聲請人向本院預納。於106年3月10日繳納38,719元;於108年6月14日繳納792元。 戶政規費 375元 由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預納。於106年5月2日繳納270元;於106年5月5日繳納15元;於108年5月14日繳納9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6,625元 由聲請人向地政事務所預納。於106年8月3日繳納3,275元;於106年11月20日繳納1,675元;於107年9月12日繳納1,675元。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140元 由聲請人向地政事務所預納。於107年1月17日繳納20元(聲請狀誤載為70元);於107年4月10日繳納60元;於107年4月12日繳納60元。 土地分區使用證明規費 60元 由聲請人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預納。於106年7月17日繳納40元;於106年10月12日繳納20元。 登報費 1,680元 由聲請人於106年7月5日給付予真善美廣告社。 鑑定費用 50,000元 由聲請人於108年4月22日給付予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合 計 98,391元 ---------------- 附表二:各當事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編號 當事人 姓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施張素月 80分之39 ------------- 2 施德樹 80分之39 47,966元 3 黃泮池 公同共有40分之1(連帶負擔) 2,460元 4 黃泮堂 5 黃泮宮 6 黃旭平 7 呂陳錦英 8 陳木元 9 陳泰銘 10 陳香凝即陳惠玲 11 陳姵琳 12 陳逸箖即陳蕙芳 13 陳楊菊 14 陳靜宜 15 邱陳靜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