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劉汝美、鋒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劉汝美 相 對 人 鋒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吳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80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事 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驗無誤。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7,335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除上開訴訟費用外,聲請人另主張支出一筆100元之複製電 子卷證費用,需一併請求相對人給付。惟經本院調閱前述民事卷宗,並無命聲請人預納此項費用之通知,則本院尚難認此項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尚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請求確定上開費用中相對人應給付之數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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