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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2 日

聲請人
正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鈴惠
相對人
林卉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五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玖仟零玖拾壹元及其利息,准予返還。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9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主文第三項,提供新臺幣3,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2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林卉庭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裁定廢棄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故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在案,假扣押執行部分業已撤銷執行命令,聲請人亦具狀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亦已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終結,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69號民事卷宗、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25號提存卷、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2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訛,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經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後,業已提起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後經109年度簡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已依前開判決對聲請人之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範圍之擔保金即不得聲請返還該提存物。而如上所述,聲請人之擔保金3,000,000元,業經執行命令分別扣押162,941元(此部分業已核發收取命令)、17,968元,致擔保金額僅餘2,819,091元,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在2,819,091元及其利息以內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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