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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8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蘇正賢

聲請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送達代收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 分局
相對人
育崧企業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邱皓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育崧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邱皓傳為育崧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育崧企業有限公司原設董事劉鄭玉雪、劉治國、徐萊娣等3人、股東劉治華、邱皓傳等2人,董事徐萊娣於民國104年8月20日死亡、董事劉治國於105年2月10日死亡、董事即代表人劉鄭玉雪於108年5月9日死亡,該公司未依法推舉新代表人,聲請人所屬臺南分局分別於108年7月8日及109年7月31日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80069147號及0000000000號函,請股東劉治華、邱皓傳等2人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辦理營業變更相關事宜,迄今仍未辦理,且經本院109年12月15日南地武民字第1090003364號函查復無受理相對人公司聲報臨時管理人之相關案件,是該公司現無代表人及董事可行使職權,業務陷於停頓,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因相對人公司截至110年2月23日尚有109年3-4月(期)及109年5-6月(期)營業稅滯怠報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尚未繳納,因無代表人未能催繳取證與續行強制執行。相對人公司因未有代表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稅捐稽徵法第35條及第38條規定,將影響相對人於稅法上應有之行政救濟權利及應盡之協力義務,導致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此,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定。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增訂之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原設董事劉鄭玉雪、劉治國、徐萊娣等3人、股東劉治華、邱皓傳等2人,董事徐萊娣於104年8月20日死亡、董事劉治國於105年2月10日死亡、董事即代表人劉鄭玉雪於108年5月9日死亡,相對人公司未依法推舉新代表人,聲請人所屬臺南分局分別於108年7月8日及109年7月31日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80069147號及0000000000號函,請股東劉治華、邱皓傳等2人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辦理營業變更相關事宜,迄今仍未辦理。本院查無受理相對人公司聲報臨時管理人之相關案件。相對人公司積欠109年營業稅滯怠報金合計6,000元尚未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含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資料查詢、聲請人所屬臺南分局108年7月8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80069147號、109年7月31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9年12月15日南地武民字第1090003364號函及劉鄭玉雪、劉治國、徐萊娣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自堪信屬實。相對人公司既因其董事劉鄭玉雪、劉治國、徐萊娣死亡而不能執行職務,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稅款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聲請人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及國家稅收之正常課徵,自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合於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邱皓傳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為5,200,000元(另一股東劉治華之出資額為800,000元),與相對人公司利害攸關,且依公司法第109條之規定,邱皓傳對相對人公司營運及財產狀況本即有監察權,對於公司之營運情形當屬知悉,如選任其為臨時管理人,當有利於後續相對人公司營運及相關積欠稅款之迅速處理,爰選任邱皓傳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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