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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57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張玉萱陳世旻陳䊹伊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王雪娟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哲安律師
被 告
承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朝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所明定。查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6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94594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被告唯一股東兼董事為鄭朝堂,且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向法院陳報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12月24日雄院國民字第1139024097號函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0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97至200頁,本院卷三第97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即鄭朝堂為其法定代理人。是本件原告以鄭朝堂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並無不合。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原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工程公司),嗣榮民工程公司於113年12月5日將「臺北縣中和五眷村-復興新村改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相關債權全部讓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由退輔會概括承受榮民工程公司之資產負債及未完業務,退輔會經榮民工程公司之同意,於114年5月26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經本院於114年7月4日裁定准由退輔會承當訴訟確定在案等情,有榮民工程公司113年12月5日榮民專字第1130000586號函、退輔會113年11月13日輔事字第11300823791號函、民事聲明承當訴訟狀、本院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01至102、167至168、185至186頁),是本件由退輔會承當榮民工程公司而為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榮民工程公司與訴外人吳昌成即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吳昌成)、晟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展公司)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以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於96年12月10日與金門縣政府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嗣晟展公司因財務困難致無法繼續履約,於97年3月27日經金門縣政府同意,由訴外人成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宜公司)取代晟展公司成為共同承攬廠商之一,晟展公司於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成宜公司繼受,榮民工程公司、吳昌成及成宜公司遂簽訂共同執行協議書及其補充條款。依共同執行協議書第二點、第三點,及共同執行協議書補充條款第四條、第五條約定,由榮民工程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負責協調及處理與系爭工程相關之一切事務,並負責系爭工程之「假設工程、土木、結構、建築裝修、電梯、景觀等施工」,吳昌成負責「建築、結構、設備設計審查及專業技師簽證等」,成宜公司負責「電器、空調、衛生、排水、消防、天然瓦斯等施工」,是由上開約定可知,榮民工程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且負責施工,吳昌成則負責勘察建築基地及辦理工程規劃與詳細設計等相關事宜。

㈡榮民工程公司嗣將負責之「土建工程」部分,分包予被告及訴外人建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惠公司)施作。榮民工程公司與被告於97年2月29日就系爭工程之一部分簽訂「金門縣政府『臺北縣中和五眷村-復興新村改建統包工程』-土建工程第1標」工程採購契約,契約總價5億4百萬元(含稅),嗣後辦理契約變更為5億0,234萬0,214元(未稅,含稅為5億2,745萬7,225元);榮民工程公司與建惠公司於97年3月11日就系爭工程之另一部分簽訂「金門縣政府『臺北縣中和五眷村-復興新村改建統包工程』-土建工程第2標」工程採購契約,契約總價4億7,750萬元(含稅),契約變更後總價為4億6,207萬7,908元(未稅,含稅為4億8,518萬1,803元)。詎料,於98年至100年間,系爭工程於開挖時發生損鄰事件,導致系爭工程基地旁之房屋、公共設施受有損害,榮民工程公司因為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遂代吳昌成、成宜公司及依法應負責之人等與損鄰戶及金門縣政府協商,並已代為賠償損鄰戶1億0,623萬6,914元、支付修繕公共設施及危樓重建費用5,107萬1,216元及遭金門縣政府課罰之逾期違約金7,557萬8,635元,合計2億3,288萬6,765元。有關上開損鄰事件之成因,榮民工程公司、吳昌成、被告、建惠公司於事件發生當下,已經同意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並於100年9月29日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就鄰損成因之判斷進行鑑定。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年3月23日鑑定報告書結論記載:「…依台北縣政府陳宗禮顧問於98年6月26日之會勘時述明,本案原先規劃上之瑕疵甚多,包括土貫入深度區段不足,支撐配置與施工構台配置不當,加上係溝槽型的挖方長、短的狀況迴異造成目前鄰損嚴重;據此由陳宗禮顧問之判斷與本案件鑑定技師之看法相同,故本案以損鄰成因之判斷,由設計不當所佔成分居多…。協力廠商(承和營造及建惠營造)須負起相關之道義責任。」(下稱101年3月23日鑑定報告),足證損鄰事件之成因主要係吳昌成之設計不當所致;又因榮民工程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係分別發包予被告與建惠公司,依榮民工程公司與被告、建惠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第20條、施工總則第10條等約定,被告、建惠公司如有侵害第三人權益時,渠等依約應負責處理及承擔法律貴任,且因其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之損害,亦均由被告、建惠公司負責修復或賠償,並負擔一切之費用,是吳昌成、被告、建惠公司均應就損鄰事件負賠償責任。榮民工程公司因系爭工程之損鄰事件,總計受有2億3,288萬6,765元之損失,已如上述,榮民工程公司自得請求吳昌成、被告、建惠公司賠償損害或給付因此所支出之費用【吳昌成與建惠公司部分另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建字第106號審理中(下稱另案)】。

㈢榮民工程公司既已將系爭工程之施作、開挖、監測、鄰房保護等工作交由被告與建惠公司負責,且於工程契约第20條第2項、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3項、施工總則第10條約定如因施工造成之損害,應由被告與建惠公司負責修復並負擔所需修復、賠償、重做等費用,且於工程契約第25條約定,如逾期致榮民工程公司遭業主課罰逾期罰款時,亦應由被告與建惠公司負責,故榮民工程公司自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榮民工程公司因損鄰事件所受之損害、因損鄰事件所支出之修繕公共設施及危樓重建費用、及因此所致逾期而遭業主課罰之逾期違約金。又被告為榮民工程公司之協力廠商,於損鄰事件發生時,榮民工程公司先行賠償損鄰戶,支出修繕公共設施及危樓重建費用等,使被告本應負賠償責任之債務消滅而受有利益,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榮民工程公司受有損害,故榮民工程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且榮民工程公司先行賠償損鄰戶及支出修繕公共設施及危樓重建費用乙事,屬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因此,榮民工程公司為被告所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亦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另案曾就吳昌成、被告、建惠公司於系爭工徵鄰損事件各應負責任比例為何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該公會113年3月29日鑑定報告(下稱113年3月29日鑑定報告)認被告責任比例為百分之20。則榮民工程公司因系爭鄰損事件支出之2億3,288萬6,765元,依被告責任比例百分之20計算後,榮民工程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4,657萬7,353元。榮民工程公司既已將系爭工程相關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依工程契約第20條第2項、第25條、施工總則第10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3項之約定,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2萬8,636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82萬8,63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朝堂原設籍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於112年11月28日戶籍遷至高雄○○○○○○○○,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故嗣後之訴訟文書、筆錄均以公示送達;本案所行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中,僅11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開庭通知書寄存送達當時尚為鄭朝堂住所地之忠孝一路址(原告之起訴狀已於110年5月7日寄存送達於鄭朝堂),嗣後之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通知書未合法送達,114年5月21日準備程序、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則係公示送達等情,有鄭朝堂之戶籍謄本與戶役政遷徙紀錄(見限制閱覽卷)、法院送達證書與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北院卷第217頁,本院卷一第49頁、卷三第13、109、197頁)。而準備程序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僅其辯論在受命法官一人所為之而已,是就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前已主張之事實(亦即其起訴狀內主張之事實),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該次準備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發生視同自認之效力。至於嗣後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不在視同自認之範圍,先予說明。

㈡原告主張榮民工程公司與吳昌成、晟展公司於96年12月10日與金門縣政府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以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其後於97年3月27日經金門縣政府同意,由成宜公司取代晟展公司成為共同承攬廠商之一,繼受晟展公司於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榮民工程公司、吳昌成及成宜公司並簽訂共同執行協議書及其補充條款,約定由榮民工程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及負責系爭工程之假設工程、土木、結構、建築裝修、電梯、景觀等施工;榮民工程公司分別於97年2月29日、97年3月11日與被告及建惠公司簽約,將負責之土建工程部分分包予被告及建惠公司施作,被告工作範圍包含「鑽探及試驗報告」、「基地臨時抽排水」、「鄰房現況鑑定及地下障礙物調查」、「基礎工程(含地質改良)」、「開挖安全觀測系統」、「開挖擋土及支撐工作」、「中間樁及工作台」、「A、B基地建物拆除」、「A基地A、B、C棟及B基地A棟(樓地板面積29,065.83平方公尺)(含假設工程、開挖擋土、土木結構)」,並應於地下室開挖時「負責完成開挖所需降水、監測設施、鄰房保護措施等並負擔其所需維護等費用」,被告之契約總價5億4百萬元(含稅),嗣變更為5億0,234萬0,214元(未稅);98至100年間,系爭工程開挖時發生損鄰事件,系爭工程基地旁之房屋與公共設施受損,榮民工程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遂代吳昌成、成宜公司、被告、建惠公司等與損鄰戶及金門縣政府協商,並已賠償損鄰戶1億0,623萬6,914元、支付修繕公共設施及危樓重建費用5,093萬2,376元及遭金門縣政府課罰之逾期違約金7,557萬8,635元,合計2億3,274萬7,925元;榮民工程公司、吳昌成、被告、建惠公司於損鄰事件發生後,曾同意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該會出具101年3月23日鑑定報告認損鄰成因由設計不當所佔成分居多,協力廠商之被告與建惠公司則應負道義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共同投標協議書、金門縣政府系爭工程契約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2日函、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97年3月17日函、金門縣政府97年3月27日函、共同執行協議書及其補充條款、榮民工程公司與被告、建惠公司間之工程契約與工程契約條款、詳細價目單、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總則、榮民工程公司100年9月22日會議紀錄、101年3月23日鑑定報告等件為證(北院卷第49至115、126至180頁)。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於110年5月7日收受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北院卷第217頁),並於110年10月26日收受本院11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之開庭通知(本院卷一第49頁),卻未於該次準備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應認被告就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嗣後主張其支付之修繕公共設施及危樓重建費用5,093萬2,376元應更正為5,107萬1,216元,加計前述之賠償損鄰戶1億0,623萬6,914元、遭金門縣政府課罰之逾期違約金7,557萬8,635元後,合計2億3,288萬6,765元等情,雖不在被告視同自認之事實範圍內,惟業據原告提出與受損戶和解費用、修繕重建費用、遭宜蘭縣政府課罰逾期違約金等整理表相對應之證物光碟、金門縣政府106年6月30日函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據(本院卷三第133至151頁),應堪信為真實。是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工程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工程契約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工程逾期,致使甲方(即榮民工程公司)或業主造成損失時,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3項約定:「施工中若有損壞鄰近民房、道路及他項工程之線路、管路時,乙方應負責修復並負擔全部所需修護、賠償、重做等費用」,施工總則第10條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隨時注意避免因本工程之施工而損及工地附近交通、電力、通訊、給水、瓦斯或其他公共事業設施之安全與營運。……如因乙方之疏忽或過失而發生損害時,由乙方負責修復或賠償,並負擔一切費用」(北院卷第89、92、149、158頁)。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如於履約過程中侵害他人權利、損壞鄰房或公共設施,或因工程逾期導致榮民工程公司受有損失時,即應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工程損鄰事件負「道義責任」此事實上之主張,雖因被告視同自認而應認為真實,然訴訟上所判斷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法律責任,不及於所謂道義責任,故上開視同自認效力所及之事實,尚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仍應就「被告於履約過程中侵害他人權利、損壞鄰房或公共設施」、「被告工程逾期導致榮民工程公司受有損失」等事實盡舉證之責。

㈣關於系爭工程損鄰事件之原因,系爭工程於施工前曾由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作成現況鑑定報告書,嗣因施工過程中鄰房住戶反映其房屋疑受工地施工影響造成損壞,故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9年4月30日作成系爭工程鄰房安全損壞修復鑑定第一階段報告書(下稱99年4月30日鑑定報告),99年12月9日作成系爭工程鄰房安全損壞修復鑑定第二階段報告書(下稱99年12月9日鑑定報告),其後就系爭工程損鄰成因判斷提出101年3月23日鑑定報告,另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囑託作成102年2月27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鑑定報告書(下稱102年2月27日鑑定報告)、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囑託作成113年2月29日損害賠償事件鑑定報告書(下稱113年2月29日鑑定報告)等情,有101年3月23日鑑定報告、113年2月29日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北院卷第129至139頁,本院卷一第223至2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33號電子卷證(下稱新北案件電卷)查閱無訛,有存於該電卷內之99年4月30日鑑定報告、99年12月9日鑑定報告、102年2月27日鑑定報告可參。觀諸前揭鑑定報告內容:

⒈99年4月30日鑑定報告第十一、鑑定結果略以:「㈡標的物水準測量:……比較臨道路側與工地端之高程值,可知鄰近工地端之點位高程皆較道路側低,其沈陷趨勢一致,另外由此可知距離工地愈近其地表沈陷愈大」(見99年4月30日鑑定報告第7至9頁),第十二、結論與建議略以:「㈠⒈鑑定標的物受到工地施工之影響,造成鄰房建物傾斜、地表沈陷變化等狀況,但依現場會勘所見,其主體結構功能仍然存在,研判對原結構安全之影響尚在容許範圍內,相關損害可經工程技術修復」(見新北案件電卷99年4月30日鑑定報告第10頁),可知系爭工程鄰房建物有往工區方向傾斜之狀況,且距離工地愈近其地表沈陷愈大,堪認系爭工程確實造成鄰房建物之損害。惟99年4月30日鑑定報告係就系爭工程鄰房住戶反應鄰損所辦理安全及損壞修復之鑑定,以供施工單位及住戶瞭解並作為雙方協調之依據,但對於系爭工程具體係何處不當、是否為被告承攬項目施工不當導致損鄰,則非其鑑定範圍。

⒉99年12月9日鑑定報告第十一、鑑定結果略以:「㈠標的物傾斜測量:……比較施工前及施工中之建物傾斜率,發現垂直開挖區域之傾斜方向皆往工區傾斜,傾斜率變化範圍介於1/164~1/31313之間,由本次傾斜複測結果得知,除最大變化為測點V13向右傾斜1/164係因開挖連續壁體外之機車道所造成,其餘傾斜率變化已趨於收斂之情況,由於現場工地外牆已拆架,未來並無任何開挖動作,故研判鄰房建物現階段無安全之虞」(見新北案件電卷99年12月9日鑑定報告第一冊第7至8頁),可知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複測鄰房建物之傾斜率,鄰房建物垂直開挖區域之傾斜方向皆往工區傾斜,此與99年4月30日鑑定報告所測得之結果相同,雖可證明系爭工程確實造成鄰房建物之損害,以供施工單位及住戶瞭解並作為雙方協調之依據,惟關於系爭工程具體係何處不當、是否為被告承攬項目施工不當導致損鄰,則非其鑑定範圍。

⒊101年3月23日鑑定報告第十一、鑑定結論與建議略以:「㈨依台北縣政府陳宗禮顧問於98年6月26日之會勘時述明,本案原先規劃上之瑕疵甚多,包括擋土貫入深度區段不足,支撐配置與施工構台配置不當,加上係溝槽型的挖方長、短邊的狀況廻異造成目前鄰損嚴重;據此由陳宗禮顧問之判斷與本案鑑定技師之看法相同,故本案以損鄰成因之判斷,由設計不當所佔成份居多,金門縣政府、監造人(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及承造人(榮民工程公司)所佔停工決策及管理不當之責任次之,此案協力廠商(承和營造及建惠營造)等亦須負起相關之道義責任」(北院卷第137頁),可知101年3月23日鑑定報告係認被告所負者為「道義責任」,然道義責任並不等同於法律責任,業如前述,且該份報告並未論述被告有何施工不當之可歸責情事,甚至提及「㈣……可見設計單位未依相關規範善盡職責;據此,依建築執照申請圖說施工而造成損鄰事件最主要成因應為設計不周全所致;倘若委請業界優良之施工廠商依圖施工,縱使在最嚴謹的管理制度之下,亦無法保證不會發生損鄰事件」、「㈤……依上述專家學者之見解均建議不可辦理停工,應儘速完成基礎之施工以維護鄰房之安全;然上述二次會議起造人(金門縣政府)、監造人(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承造人(榮民工程公司)、專任工程人員等相關關係人均未依會議結論要求協力廠商(承和營造、建惠營造)繼續施工,直至98年7月13日才辦理復工,其錯誤之判斷造成損鄰事件之加劇,責任理應不可歸責於協力廠商」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而認損鄰事件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是依101年3月23日鑑定報告之內容,實難認為被告有何施工不當導致損鄰事件之事實。

⒋102年2月27日鑑定報告第十、鑑定結果略以:「本次鑑定案經鑑定後,由鑑定標的物經傾斜測量結果其傾斜率上有增加,研判此增量與施工有因果關係」,附件㈩鑑定標的物原始水準與垂直測量結果亦顯示,比較施工前與施工後之傾斜率,鄰房建物明顯產生傾斜,且向向系爭工程傾斜方向之測點,傾斜率均有增加之情形(見新北案件電卷102年2月27日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頁、第二冊第481至486頁),可知其鑑定意見與99年4月30日鑑定報告、99年12月9日鑑定報告相同,均肯認系爭工程確實造成鄰房建物之損害,惟關於系爭工程具體係何處不當、是否為被告承攬項目施工不當導致損鄰,則非其鑑定範圍,亦無鑑定意見可參。

⒌113年2月29日鑑定報告第十一、鑑定結果及分析略以:「系爭工程,吳昌成係共同承攬業主金門縣政府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並無負責監造工作,監造工作由金門縣政府委任喻台生建築師負責。系爭工程……並無設計錯誤之處可稽。……因此,系爭損鄰事件,尚難有可歸責於吳昌成連續壁設計疏失之事由。深開挖工程於施工中皆有監測系統可預防災害發生……當監測數據到達危險值時,就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避免產生災變。倘若災變發生,理當先停止後續工程,而非全面停工,預防災變繼續擴大,應立即做適當的災變處置。系爭工程若有落實監造及監測事宜,當可降低損鄰事件。然在卷證裡卻無相關監測資料佐證事發前監測數據是否出現異常,理論上災變前監測數據應出現異常,若即時採取應變措施,或可免除其災變或降低災害,若上述屬實,施工廠商及監造應善盡其責任而無作為,難辭其咎。系爭工程發生損鄰事件後,台北縣政府(即現在之新北市政府)有聘請各技師公會、建築師公會至現場會勘,與會技師、建築師均有呼籲應盡速將完成大底及地梁,以防止災害擴大。然查閱榮民工程公司所提供之監造日報表,其自98年6月23日~7月12日,非但未依台北縣政府(即現在之新北市政府)有聘請各技師公會、建築師公會現場會勘建議,加緊盡快完成大底及地梁,反而自行停工達約20日之久,致使災害擴大。……施工中所產生之鄰房損害,除非可歸責於設計單位,否則施工廠商難辭其咎」,第十二、結論與建議則指出:「㈠結論:在審閱相關卷證後,本損鄰事件尚難證實設計單位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有設計錯誤之疏失,故就損鄰事件中無須負責任比例;業主金門縣政府因交付系爭工程給統包商全權負責,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就損鄰事件中應負責任比例;其餘監造、承攬廠商就損鄰事件中難辭其咎,與有過失應負其損害賠償之責。㈡建議: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業主金門縣政府已委託監造人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代為監造,在損鄰事件發生前,理應有監測數據可預先防範災害之發生或降低災害之擴大,從相關卷證裡,約可推測監造有應作為而無作為之過失責任。以承造人榮民工程公司為統包商之首,應負一半以上責任60%較合理,其次監造人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依其專業和實務有能力預防損害事件能不發生卻發生,亦可歸責,故以負10%責任較合理,施工廠商承和營造負20%責任,另由於建惠營造已支付約500萬損害費用,以負擔10%責任較合理」(本院卷一第229至232頁)。是依113年2月29日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係認系爭工程損鄰事件之責任應由監造人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負10%、榮民工程公司負60%、被告負20%、建惠公司負10%,設計單位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與業主金門縣政府則無庸負責。上述意見與101年3月23日鑑定報告認為之損鄰成因以設計不當所佔成份居多,金門縣政府、監造人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及承造人榮民工程公司停工決策及管理不當之責任次之,協力廠商即被告與建惠公司僅負道義責任,截然不同。因2份鑑定結論矛盾,另案曾函詢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而自該公會於113年10月8日函復內容觀之,係認101年鑑定報告之認定無誤,論述合理(本院卷三第31至36頁)。則綜合上開鑑定、函復結果,113年2月29日鑑定報告之結論是否合理,頗堪質疑,尚難僅憑該鑑定報告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於履約過程中導致損鄰事件、工程逾期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自應由原告承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是原告先位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工程契約第20條第2項、第25條、施工總則第10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3項之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382萬8,636元,要難准許。至原告備位主張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因榮民工程公司先行賠償損鄰戶、支出修繕公共設施及危樓重建費用,而受有賠償責任債務消滅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該利益等語;惟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應就系爭工程損鄰事件負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其主張被告因榮民工程公司向他人所為之給付而受有債務消滅之不當得利,即難憑採。至原告主張榮民工程公司賠償損鄰戶及支出修繕公共設施及危樓重建費用,屬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意思之管理事務,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被告應償還榮民工程公司為其支付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或清償榮民工程公司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榮民工程公司所受之損害乙節;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應就損鄰事件負責,則其所稱榮民工程公司支出相關賠償費用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云云,即難採認。準此,原告備位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或第176條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2萬8,636元,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依工程契約第20條第2項、第25條、施工總則第10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3項之約定,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2萬8,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陳䊹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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