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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8號

選派檢查人之抗告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雯娟吳金芳伍逸康

抗告人
南謚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秩誠
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相對人
范明彬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已非抗告人之股東,並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0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為顧及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間之平衡,在判斷聲請人是否合於前開少數股東之要件,自須聲請人自聲請時起迄法院裁定日為止,均具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身分,始與本條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要件相符。且檢查人之報酬乃公司所支付,檢查必有相當成本之支出,基於成本效益之原則,必須股東持股達到一定比例,公司經營之良窳所關涉之股東權益達到一定經濟規模時,支出相當成本檢查公司帳務,始符合比例原則。準此,關於股東持股期間與持股比例之要件,應屬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裁定時仍須具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之研討結果針對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可資參照;該次修正,乃將得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之持股期間及持股數,調降為6個月及1%,且要求聲請之股東,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並明定乃於必要範圍內檢查,暨擴大檢查之客體及於公司之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三、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目前已非抗告人之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筆錄、協議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應堪信為實在。從而,相對人目前既已非抗告人之股東,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即屬無據。原裁定准其所請,選派陳俊宇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7年5月8日起迄110年5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銀行帳戶收支及財產情形,即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為相對人之聲請駁回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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