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號
- 抗告人
- 蔡子豪
- 抗告人
- 兆閱企業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張貴清
- 相對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顏嘉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兆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閱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有繳納新臺幣(下同)142,067元,並非如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所言,自109年5月10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另抗告人蔡子豪與第三人王雅儷於109年12月2日簽立協議申請書,向玉山銀行申請於109年12月31日前一次清償1千萬元,玉山銀行應塗銷部分抵押權,已與玉山銀行達成意思合致,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依其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抵押權人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但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該不動產時,仍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0號、87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玉山銀行主張抗告人兆閱公司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玉山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26,2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6年12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抗告人兆閱公司於106年12月8日邀同第三人卓志雄為連帶保證人,向玉山銀行借款21,850,000元,借款期限至122年1月1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抗告人兆閱公司自109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8,940,10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月7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登記予抗告人蔡子豪,然不影響玉山銀行權利,抗告人蔡子豪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固據玉山銀行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法金授信專用)、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催告函暨回執、郵件查詢、顧客信用查詢等件影本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惟查,系爭不動產業於109年8月24日信託登記予第三人王雅儷,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於109年11月26日裁定時,抗告人蔡子豪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玉山銀行自不能以抗告人蔡子豪為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詎玉山銀行於原審之聲請狀列抗告人蔡子豪為相對人,原審亦依玉山銀行之聲請對抗告人蔡子豪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玉山銀行於原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