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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
    張玉萱

  • 被告
    林宏陽即林哲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宏陽即林哲生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宏陽自民國111年2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 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103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無擔保債務協商,於100年4月之前重新換約2次,最新紀錄是100年4月分期120期、0利率、每月繳款6,747元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為父親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負保證債務,父親無力清償債務,聲請人因而被債權人追償,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約2萬元,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9,200元,另需負擔扶養2名小孩所需費用共1萬元,致使聲請人無力在原來債務外再負擔上開債務,因而於101年5月間毀諾。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汰公司),月薪約為55,000元,於110年2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7號,下稱調解卷),經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企銀提供以債權總額3,973,795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償還22,077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 每月僅約可清償2,000元,且尚有積欠其他民間債權人債務 而未成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南分行之薪轉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7、39、43至51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9、33頁)。另聲請 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前於95年5月24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成立協 商,幾經換約重新協商清償條件,最後於100年4月19日以分120期、0利率、每期還款6,747元之清償條件成立協商 ,然聲請人自101年3月10日起未繳足協商款項,經安泰銀行於101年5月10日通報毀諾等情,則有安泰銀行陳報狀、協議書、還款計畫表、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債務協商狀態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63頁),堪認為真實。 (二)關於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利息債務總額: 1.聲請人積欠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957元(本金19,319元、利息3,938元、違約金1,200元、費用500 元)、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6,500元、⑶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7,453元(本金81,546元、 利息95,907元)、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25 ,181元(本金533,532元、利息1,090,649元、費用1,000 元)、⑸安泰銀行536,518元(本金316,578元、利息及費用219,940元)、⑹臺灣企銀1,870,327元(本金919,328元 、利息792,499元、違約金158,500元),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749元(本金93,332元、利息1,717 元、違約金700元)、⑻國民年金保險費10,194元(本金9, 497元、利息697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3至36、91至121、131頁,本院卷一第53至69、83至95、337至363頁)。另聲請人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金額,乃屬勞工保險局之勞工紓困貸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屬不免責債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陳報不參與更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71至81頁);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署健保費健保費4,066元,依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39條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爰不列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2.聲請人陳稱其積欠乙○○債務,債權人乙○○具狀陳稱聲請人 尚積欠其借款30,000元未清償(見本院卷一第97頁),核與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中所列金額、借據相符(見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151頁)堪可認定。至於聲請人 就其主張積欠甲○○80,000元部分,固提出借據一紙,惟該 借據僅有聲請人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且本院 函請甲○○陳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及債權發生原因,然 迄今仍未見甲○○向本院提出任何書狀或說明,是依現有事 證,尚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積欠甲○○債務,爰不將之列入 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中。 3.綜上,合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4,214,979元(違約金、費用不計,其中安 泰銀行因未分列利息、費用之金額,爰全額列計),足見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前於95年間與安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嗣於98年2 月9日、100年4月19日重新協商,並成立分120期、0利率 、每月繳款6,747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於101年3月10 日起未依協商繳款,於101年5月10日通報毀諾乙情,有安泰銀行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63頁)。又聲請人對債權人臺灣企銀所負債務,係與其父林金龍、母林陸翠津及訴外人居億展飾品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金龍)之連帶債務,臺灣企銀曾於100年8月間,就上開連帶債務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之3 分之1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此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3142號執行卷查明無訛。聲請人於101年5月當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每月19,200元(見調解卷 第50頁),且觀聲請人所提出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二第35頁),其於101年之所得 收入僅有19,570元,復查無聲請人於101年度有其他收入 ,是聲請人主張其於101年間每月收入約20,000元,應可 採信。聲請人於101年5月毀諾時設籍於臺南市,而101年 間臺南市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之百分之60訂定,應堪作為認定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聲請人主張其於101年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9,200元,既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之依據,自屬合理。再者,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林泰○、林玥○係於101年1月出生,有該等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於 當時為襁褓中之嬰兒,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嬰兒依附於父母生活,所需之生活必要支出雖較成年人為低,然可能另有支出托育費之需求,爰亦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0,244元作為計算其生活必要費用之基準;而聲請人依法與林泰○、林玥○之母同負扶養義務,是聲請人每月扶養林泰 ○、林玥○需支出之費用,應各為5,122元為限(計算式:1 0,244元÷2=5,122元),聲請人主張其於101年間每月支出 扶養林泰○、林玥○之費用各為5,000元,亦屬合理。則以 聲請人於101年時之每月薪資20,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 要支出19,200元(計算式:9,200元+5,000元+5,000元=19 ,200元),僅餘800元,顯已無法負擔安泰銀行提供之每 月償還6,747元之清償方案,更何況當時聲請人尚遭強制 執行程序扣薪,足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是以,聲請人雖曾在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故聲請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 (四)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山汰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55,000元,其年資及福利則由山汰公司之關係企業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原任職之公司,下稱台膜公司)計發,聲請人於108、109年度,自台膜公司領有107年之年 終獎金45,000元、尾牙獎金2,000元、福委會福利金9,700元,及108年之年終獎金40,500元、福委會福利金4,800元、8,00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9、43至51頁、本院卷一第111、147至149、275至278頁) 。另聲請人現有存款20,426元,則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49頁)。聲請人另有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則有各保險之保險單封面、保費繳納證明、保單價值證明、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查詢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保險公司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155至219、273至278、369至381頁)。又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其他勞工保險各項給付或社會福利補助等情,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278、297頁)。另自聲請人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0年2月9日、110年3月25日仍自台灣薄膜公司分別領取20,000元 、40,000元之109年度獎金,是以聲請人109年11月至110 年4月間之薪資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54,426元【計 算式:(52,698元+51,918元+51,978元+52,152元+52,392 元+65,480元)÷6月=54,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依其於107、108、109年度分別領得獎金、福利金59,700元、53,300元、60,000元觀之,其每年度除薪資外 ,尚可領得平均57,667元【計算式(59,700元+53,300元+ 60,000元)÷3=57,667元】之獎金、福利金,平均每月增加收入約為4,806元,加計上開每月平均薪資54,426元後 為59,232元,爰以此作為其清償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如解約,可領回約51,570元之解約金,此有上開各保險公司函及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院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81頁),加計存款20,426元,聲請人現有財產總額應以71,996元論計(計算式:51,570元+20,426元=71,996元)。 (五)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為認定基準。聲請人之子女林泰○、林玥○、林君○分別為100年、100年、101年 出生之未成年人,現均住臺南市,名下無財產,均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3、237至253、279至295、367、368頁 ),衡酌其等之財產、收入狀況,均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其等生活費標準亦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7,076元為計算基準。而聲請人與林泰○、林玥○、林君○之母同 負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林泰○、林玥○、林君○需 支出之費用,應分別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8, 538元);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分別支出林泰○、林玥○、 林君○之扶養費用各6,194元,均未逾此範圍,洵屬可採。 又聲請人之父林金龍、母林陸翠津分別為42、45年生,林金龍107至109年度均無薪資所得、林陸翠津於108、109年分別有薪資所得7,200元、64,464元,林金龍之財產總額 為0元、林陸翠津之財產總額為1,080元,林金龍、林陸翠津分別自109年1月、110年3月迄今均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各7,759元,均未領有勞工保險各項津貼及國民年 金給付等情,有林金龍、林陸翠津之戶籍資料、綜合所得税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1、225至235、297至308、365至368頁)。依林金龍、林陸翠津 之財產、收入狀況,均有受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住所地之臺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為準。又夫妻間互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亦即扶養義務者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對方之義務,故林金龍、林陸翠津雖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所需,然彼此間仍互負扶養義務,僅係可依民法第1118條減輕其義務務而已。本院考量林金龍、林陸翠津之年齡、上述收入及財產狀況,認林金龍每月應負擔之林陸翠津生活費以500元為限,林陸翠津每月應負擔之林金龍生活費用則 以1,000元為限,其餘生活所需則應由其獨子即聲請人負 擔;是以,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林金龍之生活費用應為8,317元【計算式:(17,076元-7,759元-1,000元)=8,317元 】,應負擔之林陸翠津生活費用則為8,817元(計算式:17,076元-7,759元-500元=8,817元)為限。綜上,聲請人 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52,792元【計算式:17,076元+(6,1 94元×3人)+8,317元+8,817元=52,792元】。 (六)聲請人目前之償債能力、財產狀況及必要支出情形,業如前述。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6,440元(59,232元-52,792元 =6,440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企銀願意提供聲請 人以債權3,973,795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約償還22,077元之清償方案,民間債權人乙○○則未明確提供清償條件 ,此有本院調解事件進行單、代理債權銀行債權分配表、乙○○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129至131頁、本院卷 一第97頁),聲請人顯無法負擔上開分期清償方案,而聲請人現有財產總額71,996元,與其所負擔之債務4,214,979元相較,相差懸殊,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 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下午5時起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1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331元 2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310元 3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256元 4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259元 5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452元 6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11,639元(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之餘額計) 7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14,831元(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之餘額計) 8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7,771元(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之餘額計) 9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0元 10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21元(已扣除保單借款金額) 11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HAFTZ0000000000 0元 12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HAFTZ0000000000 0元 13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HAFTZ0000000000 0元 合計 51,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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