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張麗娟
- 被告王泰承即王士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債 務 人 王泰承即王士維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6,2 5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050,76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尚須扶養阿茲海默症之母親、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後,實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三、債務人其曾於民國110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銀行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供任何之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0年4月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足認債務人確已與 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 四、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每月收入26,250元,另其負債 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僅有94年份之汽車一輛,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再者,最大債權銀行於債務人申請前置協商時,係提供180 期、利率2%,每期還款2,272元之還款方案,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按。經查: (一)債務人除上開債務外,尚積欠新加坡艾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11,942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1,000元、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1,625元,共計1,074,567元,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可憑。則資產管理公司部分,倘比照上開180期方案,則每月應清償5,970元。因此,債務人就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每月至少須還款5,970(計算式:1,074,567÷180≒5,97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合計每月須清償8,242元(計算式:2,272+5,970 =8,242)。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債務人居住地即臺南市公告110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04元 ,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65元計之(計算式:13,3041.2≒15,965)。 (三)債務人戶籍地○○,但其居所及工作地點均係臺南市,則依 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5,965元(計 算式:13,304×l.2≒15,965)為認定基準。 (四)另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其母扶養費2,000元等語。查債 務人之母為31年生,現年79歲,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為限,又依法對其母負扶養義務者,共有四人負擔,是債務人每月扶養母之扶養費各應以3,991元為限( 計算式:15,965÷4≒3,991),而債務人主張每月支付母親 扶養費2,000元,自應准許。 (五)又債務人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為91年出生,現年19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標準,依前述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為限;又債務 人依法應與其前配偶共負扶養義務,是債務人每月扶養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7,983元為限(計算式:15,965÷2≒7,983),而債務人主張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8,000元,逾上開基準,自難准許。 (六)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共計為25,948元(計算式:15,965+2,000+7,983=25,948),然債務人每月收入僅26,250元 ,則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25,948元後,僅有302元 可供清償債務,顯不足支付上開8,242元之還款金額。準 此,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債務清理之協商 ,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高培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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