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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張玉萱

  • 被告
    楊雅琦

2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雅琦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擔任網路購物商場之拍賣助手,平均月收入約24,000元,其子覃斯宇雖已成年,然因家庭經濟因素,於高三時休學投入工作,預計於民國111年度復學 並持續升學,於覃斯宇就學期間仍須仰賴聲請人扶養,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567,341元,於110年9月1日向本院申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給予的還款方案尚未計入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及司法院 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決議意旨,法院不得以債務人未接受債權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所提債務清償方案為由,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聲請人之現況為前置調解不成立,並無與任何債權人達成協商,應以目前的收入與所負的債務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之認定,不能假設未來能與債權人達成協商並有能力還款來認定聲請人仍能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其雇主林佳鈴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8、57至59頁),並有聲請人之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至75、83至85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 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464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 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189,159元(本金53,212元、利息及違約金135,947元)、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980元(本金16, 664元、利息45,258元、違約金4,525元、費用2,533元) 、⑶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4,678元(本金28,4 50元、利息85,474元、費用754元)、⑷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79,119元(本金19,912元、利息59,207元)、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8,363元(本金38,948元、利息19,915元、專案補償金9,500元)、⑹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71,944元(本金37,547元、利息34,397元)、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本金8,044元、⑻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36,805元(本金22,530元、利息14,275元),合計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619,780元(違約金及性質為違約金之專案補償款、費用不計, 另華南銀行陳報之債權額未區分利息及違約金,爰均以利息計列),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之陳報狀、調解事件進行單、債權代理分配表、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5至141、145至147頁、本院卷第16、17、29至38、121頁),足見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二)聲請人主張其現擔任網路購物商場之拍賣助手,月薪約為24,000元,名下有存款684元,除曾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 補助外,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雇主林佳玲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7、48、59、61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85、119、161頁),均堪認定。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爰以每月收入24,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 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固主張其子覃斯宇雖已成年,然因家庭經濟因素,於高三時休學投入工作,預計於111年度復學,於覃斯宇就學期間仍須仰賴聲請人扶養 ,每月須支出6,000元等情,並提出覃斯宇之學生證正反 面為憑(見本院卷第151頁),然覃斯宇現並未在學,為 聲請人所自承,且覃斯宇為90年12月生,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於109年度有薪資所得,此有覃斯宇之戶籍謄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89、90、123至126、155頁),衡情應有相當之謀生能力,尚無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至於覃斯宇日後是否會因就學而需受扶養,依現有資料,尚無從判斷。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以17,076元計之。 (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提供聲請人以債權額258,139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1,435元之清償方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願以分115期 、月付1,000元之清償方案;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願以77,400元分180期、每期償還430元或一次結清2萬元 之清償方案;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願以68,363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條件(經本院試算每月清償金額約為380元)或一次清償34,182元之清償方案;亞 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稱願以債權金額8,044元分6期、第1期償還1,344元、第2至6期各償還1,340元之清償方案;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陳稱願以36,805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條件(經本院試算每月清償金額約為204元)或一次清償18,403元之清償方案;中華電信 公司則未提供任何清償方案,此有上開債權人之回函、調解事件進行單、債權代理分配表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5至68、75至133、139至141、145、147頁、本院卷第121頁)。合計上開債權人所願提供之分期清償方案月付金額為4,789元(每期繳款金額不同者,以期數較多者計)。承 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6,924元(計算式:24,000元-17,076元=6,924元)可資 運用,聲請人於償還上開清償方案月付總金額4,789元後 ,每月尚有2,135元可供清償未於本件提出清償方案之中 華電信公司,而中華電信公司陳報之債權71,944元中,含本金37,547元及計算自110年10月12日止之利息34,397元 ,經本院以本金37,547元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5試算結果,中華電信公司之債權每月產生之遲延利息約 為156元,聲請人若自110年10月13日起每月以所餘2,135 元償還中華電信公司,除足以清償每月產生之新利息156 元外,已到期利息34,397元約於1年6個月後即可清償完畢,此後即可開始抵充本金,以本息平均攤還法計算,可於2年內將本息全數清償;更何況聲請人積欠亞太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務僅需分期6個月即可全數清償,嗣後每月 將多出1,340元之可處分金額;且聲請人現年41歲(69年6月生),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顯見聲請人仍能於相當期限內清償債務,非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聲請人雖主張其並未與上開債權人達成協商,不能據其有能力負擔協商方案而認定其有清償能力云云;然消債條例之施行乃係鼓勵債務人誠實面對其債務問題,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依其清償能力以清理其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或豁免債務;上開債權人既願提供分期清償方案,顯有以提供較優惠清償方案之方式,協助聲請人清理債務之意願,則其提供之清償方案,自足作為本院判斷聲請人清償可能性之依據。又本院係綜合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年齡、工作能力後,認其能於相當期限內清償債務,並非以其未接受債權人於協商程序中所提債務清償方案為由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引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及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決議審查意見,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其每月可處分金額仍足以於相當期限內清償債務,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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