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黃家聰即黃天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所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同條第7項準用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為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力公司)之員工,平均月收入約20,553元,另須扶養母親甲○○○、未成年子女黃○祐,聲請人前於99年4月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調解,目前正常履約中,惟因工作收入不豐,每月扣除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金額可供清償,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相關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得力公司薪工資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63、99至113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7頁)。又聲請人積欠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89,258元、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9,820元(本金94,093元、利息234,966元、費用761元)、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1,703元、⑷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425元、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5,482元(本金93,337元、利息43,345元、違約金68,800元)、⑹台新銀行796,850元、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2,064元(本金156,943元、利息85,121元)、⑻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166,487元(本金63,405元、利息103,082元)、⑼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154,610元(本金67,502元、利息87,108元)、⑽國民年金保險費1,546元,合計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102,684元(違約金、費用不計),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48、197至226、427至468頁、本院卷二第7至28、117至119頁),足見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二)聲請人前於99年6月2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還款條件為第一階段分72期,月付5,000元,第二階段為自105年7月起1至24期每期5,000元,第107年7月起第25至180期每期6,563元之清償方案,並於105年6月第一階段繳款完畢後申請續約,嗣繳納23期後,因與台新銀行再次協商,並於繳款22期後申請喘息期(110年1月至6月)獲台新銀行同意,目前仍履約中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台新銀行之回函及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3、197至199、225、226頁),堪予認定。聲請人既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成立,揆之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先審究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已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三)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得力公司,未領有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其109年9月至110年2月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9,939元【計算式:(28,050元+30,929元+29,645元+27,730元+30,450元+32,831元)/6月=29,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得力公司薪工資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3、415至419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69、470頁、本院卷二第29頁)。另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一輛、存款264元、定期存款美金6,700元(依110年7月30日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金即期匯率1美金兌換新臺幣27.945元計算後,價值約187,232元),則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官田隆田郵局、臺南市善化區農會善化本會、臺灣企銀善化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王道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9、65至95、469、470頁),本院審酌上開汽車為84年出廠,已逾耐用年限甚多,殘值所剩無幾。是聲請人現有財產之總額應以187,496元論計(計算式:264元+187,232元=187,496元)。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l.2=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聲請人之母甲○○○為33年生,現年77歲,107、108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自109年1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3,822元,未領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甲○○○之戶籍資料、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6、423、469至471頁、本院卷二第29頁),衡酌甲○○○之收入、財產狀況,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亦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為限。又對甲○○○負扶養義務者,為聲請人及黃惇曼二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3、425頁);是聲請人每月為扶養甲○○○需支出之費用,應為6,072元【計算式:(15,965元-3,822元)÷2=6,072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甲○○○生活費用5,000元至6,000元,當甲○○○需看病時會多一點等情,尚屬合理,爰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甲○○○生活費用為6,000元。另依實務及學說見解,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與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係採分離原則(監護與扶養分離說);親權與扶養之本質不同,前者係基於親權人之身分而來,後者係基於身分關係而生。扶養既係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無法維持生活者,給予必要的經濟上供給之義務,則受扶養者自應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狀,始有受扶養之權利。查聲請人之子黃○祐為100年出生之未成年人,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7,204,200元,現未領取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黃○祐之戶籍資料、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177至184頁、本院卷二第29、35、37、105頁)。如依前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965元計算,黃○祐名下財產足供其維持生活37年仍有餘裕,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於此情形下,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扶養黃○祐之必要費用5,000元,尚無可採。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1,965元(計算式:15,965元+6,000元=21,965元)。
(五)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7,974元(計算式:29,939元-21,965元=7,974元)可資運用,仍能負擔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所約定「自107年7月起,每月清償金融機構債權人6,563元」之協商條件;聲請人雖另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債務,並主張其每月須清償新光行銷公司1,000元、清償富邦資產公司1,500元,然經本院函詢結果,新光行銷公司表示願提供⑴一次結清75,000元或⑵以總金額166,487元,第1期繳款10,000元後,每月無息清償1,000元之清償方案;富邦資產公司則陳稱願提供以總金額154,610元分144期、0利率、第1至143期清償1,075元,第144期清償885元之清償方案,此有上開債權人之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6、447至467頁、本院卷二第17至27頁);而聲請人現有財產總額為187,478元,其中包括可隨時解約提領、現值187,232元之定期存款美金6,700元,業如前述,自得以之支應新光行銷公司所提出之「一次結清75,000元」方案,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金額7,974元於支付協商清償金額6,563元後,尚餘1,411元,仍足以支應富邦資產公司所提供之每月分期清償金額1,075元,並無不能履行協商方案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履行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形,自難認聲請人存有履行系爭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事實。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依同條本文規定,自不得聲請更生,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揆之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