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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盧亨龍

  • 當事人
    陳瑞華(原名:陳娟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瑞華(原名陳娟娟)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瑞華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准予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嗣因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2月間發生車禍,於109年3月間進行頸部手術,又於109 年7月間恥骨骨折而無法工作,當時雇主無法開立留職停薪 證明,只能讓聲請人離職,致聲請人無工作收入而無法進行更生方案,故於109年9月間具狀撤回上開更生程序。現聲請人已恢復工作,再次聲請更生程序。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3,955元。聲請人於109年12月18日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案列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56號),於調解程序時,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120期、利率0%、 每月還款6,000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且該清償 方案未包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任職於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環保員,每月薪資約14,300元,加上每月殘障津貼3,772元,合計18,702元,故每月收入約18,702元。聲請人每月平均支出14,866元,名下財產僅鳳山郵局存款餘額46元、仁德區農會存 款餘額357元、國泰人壽終身壽險兩份,無其他財產。除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支付母親扶養費1,000元至2,000元不等,實無力清償債務。是衡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計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為1,183,955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7、21-26頁;消債更字卷第17、21-30、195-200頁)。且有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金額375,917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7,227元】、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221,087元】、凱基商業銀行【 陳報債權金額611,98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債權 金額510,70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金額810,616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金額106,225元 】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消債更字卷第75-171頁),上開債權陳報合計為2,643,757‬元。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堪可認定。聲請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09年12月18日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120期、利率0%、每 月還款6,000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且該清償方 案未包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致雙方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10年2月20日發給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5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消債更字卷第3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核之相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環保員,每月薪資約14,300元,加上每月殘障津貼3,772元 ,合計18,702元,故每月收入約18,70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107、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南市仁德區公所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證明書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7-31、65-67頁;消債更字卷第33-35、177、201-211頁),核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聲 請人名下財產僅鳳山郵局存款餘額46元、仁德區農會存款餘額357元、國泰人壽終身壽險兩份,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鳳山郵局存摺影本、仁德區農會存摺影本、國泰人壽終身壽險資料兩份等件在卷可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9、33、69頁;消債更字卷第19、179、185-193、213-215頁)。基此,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應其每月薪資約14,300元,加上每月殘障津貼3,772元,合計18,702元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 ×1.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4,866元,該金額未逾越前開每月生活費標準17,076元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4,866元,尚屬合理。 (四)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 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支付其 母親扶養費用1,000元至2,000元不等(扶養負擔3分之1),扶養義務人3人,其母親每月領有退休金17,000元等情,此 有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其母親之戶籍謄本、大寮中興郵局存摺影本等件可稽(消債更字卷第175、181-183頁);聲請人之母親係18年3月24日出生,92歲有餘,由其母親之大寮中 興郵局存摺影本觀之,每月領有退休金17,166元;依前開規定,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是聲請人之母親每月領有 退休金17,166元足以支應最低生活費用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支出,不予扣除。 (五)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18,702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866‬元後,尚有餘額3,836元,聲請人確實無 法負擔120期、利率0%、每月還款6,000元之清償方案,且該清償方案尚未包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故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依此,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 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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