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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施介元

  • 被告
    許進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許進安 代 理 人 楊汶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39,00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土地銀行未提出還款方案,且聲請人目前任職玉楠混凝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楠公司),每月薪資24,000元、加班費每小時150元、賣回收品約800元,扣除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7,379元、聲請人之子即訴外人許○○之扶 養費20,173元,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約為939,000元,前曾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土地銀行以其為有擔保債權,未提出還款方案,故協商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字卷第21、43-58、69-73、113頁,本院卷第15頁)。從而,聲 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 ,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任職玉楠公司,每月薪資24,000元、加班費每小時150元、賣回收品約8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為玉楠公司之臨時工,110年3-8月,每月各領取薪資24,325元、22,825元、28,825元、22,100元、12,000元、14,500元,平均每月薪資20,763元【計算式:(24,325+22,825+28,825+22,100+12, 000+14,500元)÷6=20,763,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請人提出 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給付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玉楠公司提供之薪資單附卷可佐(調字卷第71-78頁、本院卷第117頁),此外,聲請人未領取臺南市政府之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9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1132987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應為21,563元【計算式:20,763+800=21,563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 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逾15,965元部分,並無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許○○為102年生,名下無財 產、所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許○○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置於證物袋內)存卷可佐,應認許○○未成年,有受扶 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5,965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許○○之生母即訴外人江美英共同支出許○○之生活費,聲請人 每月扶養許○○之費用,應以7,983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 5,965元÷2人=7,983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許○○扶養費 用逾7,983元部分,並無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為23,948元【計算式:15,965元+7,983元=23,948元】。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0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土地銀行稱其為有擔保債權,未提供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卷可查(調字卷第113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2號卷宗核閱屬實,嗣土地銀行於本件提出依照102年9月24日成立之和解方案清償即110年10、11月各清償4,000元,110年12月26 日一次清償1,660,651元之還款方案,有土地銀行陳報狀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121頁),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1,563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3,948元後,已有不足【計算式:21,563元-23,948元=-2,385元】,故依上開債務本金,亦非聲 請人所能負擔。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調字卷第69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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