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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洪碧雀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家龍
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李子元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黃家龍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9年10月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922元外,別無其他具價值之財產可列入清算財團,上開保單解約金價值顯不足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尚無分配之實益,且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資產表表示意見,並無債權人為反對陳述,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而不予變價,是本院遂於110年4月29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卷查明屬實,因此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分配分文,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民事裁定内容所示,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000元及扶養費用5,000元後,每月尚餘7,000元,故其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168,000元。然本案經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等並未受償任何款項,故依上開情形應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不免責之事由。

㈡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於94年間之信用卡轉為呆帳,故無107年8月25日起至109年8月24日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另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第4款所定之之不免責事由。

㈢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情,本公司願依本院之裁定辦理之。

㈣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法定事由,則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經查:

⑴債務人自109年10月7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右側橈骨神經麻痺,右手無法施力,需休養4個月,致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而曾於檳榔攤打零工,每日收日約300元,嗣因該檳榔攤工作不穩,債務人乃自110年4月8日起受僱於盟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盟興公司)擔任司機之職務,有債務人提出盟興公司出具之薪資給付證明、員工在職證明書為憑,堪認其有固定收入;再依債務人提出之上開薪資給付證明所載,債務人任職於盟興公司自110年4月起至110年6月止之薪資數額分別為23,186元、23,076元、23,076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3,113元【(23,186元+23,076元+23,076元)/3】,堪予認定。

⑵又債務人自陳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5,965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母親蕭英美、罹患智能障礙之胞弟黃家發之扶養費用分別為12,000元、5,000元,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摺影本在卷可參,惟因蕭英美每月領有榮民補助11,218元、老人補助7,759元(合計18,977元),已逾上開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65元,業經本院前於聲請清算程序中認定其非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顯難採信。至債務人每月支出胞弟黃家發扶養費5,000元部分,亦經本院審酌蕭英美名下無任何財產,僅靠補助維生,及債務人薪資收入高於蕭英美,若由蕭英美負擔黃家發之扶養義務將致不足保障其最低生活費用等情,而認黃家發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負擔(黃家發未婚,父已歿);又因該扶養費用之金額尚較上開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65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扣除黃家發每月所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金5,065元,再由債務人分擔後之每月10,900元為低,亦堪認為合理。

⑶是以,債務人自109年10月7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2,148元(計算式:23,113元-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5,965元-黃家發之扶養費5,000元=2,148元)乙節,堪予認定。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372,161元: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07年8月25日起至109年8月24日止均係任職於上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和環保公司),此有上和環保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稽,而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和環保公司出具之109年1月至109年8月薪資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收入切結書所載(消債清卷第19、20、26、75-76、86頁),可知債務人107年度所得總額為108,000元、108年度所得總額為132,000元、109年1月至109年8月每月薪資為26,000元。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7年8月25日起至109年8月24日止)可處分所得為372,161元【計算式:108,000元/12×(7/31+4)+132,000元+26,000元×(7+24/31)】,亦可認定。

⒋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7年8月25日起至109年8月24日止),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如下:

⑴按臺南市107、108、109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均係14,86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債務人自陳其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4,000元,因該金額未逾上開臺南市107、108、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範圍,堪認為合理。

⑵又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每月支出其母親蕭英美、罹患智能障礙之胞弟黃家發之扶養費用分別為12,000元、5,000元,惟蕭英美扶養費用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不予採認;至黃家發扶養費用部分,因該金額尚較上開臺南市107、108、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866元,扣除黃家發每月所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金5,065元,再由債務人分擔後之每月9,801元為低,亦堪認定為合理。

⑶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456,000元【計算式:(債務人部分:14,000元×24)+(黃家發部分:5,000元×24)=456,000元】。

⒌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呈-83,839元(372,161元-456,000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顯高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9年8月25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卷第74頁、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卷第83頁-83頁背面),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因此尚難認定債務人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

⑵又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乙情,業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09年12月16日以南市社助字第1091540668號函覆稱:債務人自107年1月起迄今未具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且不具身心障礙身份,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等語,足證債務人並未領取政府之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等相關補助金,是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金,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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