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葉淑儀
- 法定代理人宋耀明、陳柏誠、莊仲沼、莫兆鴻、利明献、川平秀一郎、翁健、鄧明斌、李增昌、陳嘉賢、黃博怡
-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沈士琦、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唯淯、范蕙霞、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瓊城、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高旺生
- 被告陳誌偉(原名:陳冠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債 務 人 陳誌偉(原名陳冠安)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沈士琦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川平秀一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送達代收人 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二科謝小姐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唯淯 范蕙霞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吳瓊城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高旺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誌偉(原名:陳冠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消債更第9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人自109年5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共計17,129,864元,已逾1,200萬元,故本院另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自109年10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進行清算程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予各債權人,並確定 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36,932元,扣除生活必要分用15,965元與母親之扶養費2,994元,仍餘17,973元。惟本件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已獲分配總額100,000元,該金額顯高於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 核無消債條例133條、134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㈡普通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請法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於110年8月16日到院表示:聲請人之還款金額應再提高等語。 四、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⒈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乙節: 聲請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任職於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6,932元,業據提出薪資單為證(見卷第169頁至176頁)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5,965元,並未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照)之標準,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是以,聲請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7,973元【計算式:36,932元-15,965元-2,994元=17,973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乙節: ⑴聲請人係於108年11月26日聲請清算,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共計520,143元【計算式:420,000+34,978+65,165 =520,143】,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7頁 至第179頁),是聲請人於106年11月26日起至108年11月25日期間,可處分所得金額合計為520,143元。 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6,167元,已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06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11,448元,與107至10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自應以11,448、14,866、14,866元為據。是聲請人於106年11月起至109年11月期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53,366元【計算式:11,448×1+14,866×23=353,366】 ,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可處分所得520,143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353,366元與扶養費71,856元後,餘額為94,921 元;又本件清算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後,經將清算財團之財產100,000元分配完結後,於110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民事裁定諭知清算程序終結,已如前述,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00,000元,顯高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⒊承前說明,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之事 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 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 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 ,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 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 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8年11月26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 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之說 明及證明(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卷第22頁、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卷第173頁),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因此尚難認定債務人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 行為。 ⑵又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乙情,業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0年8月11日以南市社助字第1100968105號函覆稱:債務人自109年1月起迄今未具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且不具身心障礙身份,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等語,足證債務人並未領取政府之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等相關補助金,是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金,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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