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4號
- 聲請人
-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江乾
- 相對人
- 李陳水棉即李財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七六三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補字第七六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諭知的「被上訴人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李陳水棉新臺幣206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06萬元自民國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101年8月31日起至民國101年10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72763號)。第三人李財教曾執聲請人之代表人蔡江乾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本票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司票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准許對蔡江乾為本票強制執行。嗣李財教又執上開准許本票執行之民事裁定聲請對蔡江乾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司執字第57563號),並已於106年8月18日獲取6,748,803元足額清償。然上開5,000,000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聲請人對李財教之同額借款債務)已於110年7月7日遭判決確定為不存在,以致李財教所執上開對蔡江乾之5,000,000元之本票債權依法亦不存在,從而李財教基於其不存在之本票債權而對蔡江乾所為之本票執行於106年8月18日所獲分配之6,748,803元乃對蔡江乾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致蔡江乾對李財教乃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債權金額為6,748,803元暨自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蔡江乾已將上開其對李財教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則在李財教之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以上開受讓自蔡江乾之對於李財教之債權與李財教(由李陳水棉繼承)之本件執行名義債權相互抵銷,且經抵銷後李財教(由李陳水棉繼承)之本件執行名義債權已然全部歸於消滅,故李財教(由李陳水棉繼承)不得再執本件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茲聲請人業已就上開110年度司執字第72763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倘不停止,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彌補之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求法院裁定擔保金額,並准予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
⒈相對人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2763號對聲請人之存款、動產及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10年度補字第7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2,060,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0,000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以2,060,000元於該期間之利息計算。又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446,333元【計算式:2,060,000 ×5%×(4+4/12)=446,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446,333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