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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陳淑卿

聲請人
左燕蓉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5673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准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因此,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567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麻豆區不動產之情,固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審認無誤。然截至本裁定為止,尚查無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訴訟之繫屬資料,此有本院繫屬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亦未提出其已對相對人起訴之相關證明,則本件聲請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4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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