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9號
- 聲請人
- 胡欣甫
- 相對人
- 林昭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一O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五三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一一O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前,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22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4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1532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已就上開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32號),為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遭拍賣,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首開規定意旨,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931,514元,則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之故而使其執行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該損害以執行債權金額101萬元按法定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5%計算,應屬適當。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1萬元,並未逾150萬元,為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但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則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據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68,333元【計算式:101萬元×5%×(3+4/12)=16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利息損失金額,應為168,333元,爰依此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