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9號
- 原告
- 蔡金萬
- 被告
- 鑫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鴻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係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