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79號
- 原告
- 楊茂生
- 原告
- 楊尚翰
- 被告
-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銘寬(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 法定代理人
- 代理人)
- 被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被告
- 楊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陸仟零肆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被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6年8月28日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白河地政)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楊金華就系爭土地於同年月18日向白河地政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⒊被告高雄企銀、玉山銀行及楊金華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核屬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之,而原告主張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分別為3000萬元、500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為299/1000,則系爭土地以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70元(見本院卷第75、77頁查詢資料)計算,價額為858萬6,84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低於上開債權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858萬6,846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8萬6,84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6,0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地 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當期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 抵押權設定之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 74,052 270元 299/1000 2 臺南市○○區○○○段 000000地號 736 270元 299/1000 3 臺南市○○區○○○段 000000地號 35 270元 299/1000 4 臺南市○○區○○○段 000000地號 26,640 270元 299/1000 5 臺南市○○區○○○段 000000地號 116 270元 299/1000 6 臺南市○○區○○○段 000000地號 869 270元 299/1000 7 臺南市○○區○○○段 000000地號 4 270元 299/1000 8 臺南市○○區○○○段 000000地號 1,257 270元 299/1000 9 臺南市○○區○○○段 000000地號 2,656 270元 299/1000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 面積共106,36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70元/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299/1000=858萬6,846元(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