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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7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許嘉容

原告
元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祺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8,802,4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528元。

二、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被告即前開土地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四、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34地號土地  1,044                                       16,500元 149/720   3,564,825元   2      234-1地號土地      2,553  13/24   22,817,438元   3      234-2地號土地  112    23/72   590,333元   4      234-3地號土地  15    23/72   79,063元   5      234-4地號土地    208  23/72   1,096,333元   6      234-5地號土地  75  23/72   395,313元 7      234-6地號土地  29  13/24   259,188元      合計28,802,4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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