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8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 訴訟代理人
- 李同和
- 被告
- 玉眾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黃暄雅
- 被告
- 黃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6萬6,6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4,46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玉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玉眾公司)於民國106年2月17日邀同被告黃暄雅、黃金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定授信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限,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之約定。被告玉眾公司於106年2月18日分別向原告申請動撥借款210萬元及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6年2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分別按月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855%計付即2.655%(計算式:0.8%+1.855%=2.655%)、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155%計付即2.955%(計算式:0.8%+2.155%=2.955%)。
㈡被告玉眾公司於107年7月18日邀同被告黃暄雅、黃金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定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以200萬元為限,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之約定。被告玉眾公司於107年7月19日分別向原告申請動撥借款150萬元及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7年7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分別按月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855%計付即2.655%(計算式:0.8%+1.855%=2.655%)、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155%計付即2.955%(計算式:0.8%+2.155%=2.955%)。
㈢被告玉眾公司於109年7月31日邀同被告黃暄雅、黃金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定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以200萬元為限,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之約定。被告玉眾公司於109年8月3日分別向原告申請動撥借款180萬元及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9年8月3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均按月依央行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目前以1%計息)計付。
㈣上開授信契約書均約定被告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另計付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7條之情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玉眾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玉眾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上開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36萬6,6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黃暄雅、黃金宗為上開授信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玉眾公司、黃暄雅表示:我願意還錢,但要有時間協調等語,惟未為聲明。
㈡被告黃金宗表示:我跟原告來往10年以上,因為疫情關係耽誤很多,我們願意還錢,但現在有困難等語,惟未為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3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6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1份、放款戶資料查詢單1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6、115至116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分別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黃暄雅、黃金宗擔任被告玉眾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玉眾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236萬6,6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4,46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序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違約金 (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 按原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 按原利率百分之20 1 350,000元 11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655% 110年5月19日起至 110年11月18日止 110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 2 150,000元 11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955% 110年5月19日起至 110年11月18日止 110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 3 124,989元 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655% 110年5月20日起至 110年11月19日止 110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 4 41,663元 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955% 110年5月20日起至 110年11月19日止 110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 5 1,530,000元 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 110年6月4日起至 110年12月3日止 110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 6 169,994元 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 110年6月4日起至 110年12月3日止 110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366,6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