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66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凃旻佐
- 被告
- 奕鑫企業社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蔡福原
- 被告
- 王金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奕鑫企業社、蔡福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奕鑫企業社邀同被告蔡福原、王金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契約書,借款明細分別如下:
⒈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60,000元,約定一次動用,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110年10月18日,借款利息約定自第一次撥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81%計算,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是以現利率為4.61%(即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3.81%)。另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依借款契約書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⒉於109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約定一次動用,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約定自第一次撥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7%計算,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是以現利率為5.5%(即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4.7%)。另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依借款契約書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奕鑫企業社自110年6月18日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如任何一宗債務不清償本金時,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奕鑫企業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未果,而被告蔡福原、王金川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金川以:對原告主張被告奕鑫企業社有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被告蔡福原、王金川為連帶保證人等情無意見,但因目前無工作,暫時無力清償等語資為答辯。
㈡被告奕鑫企業社、蔡福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催告函等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0頁),被告王金川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申辦貸款、連帶保證之事實及欠款金額等情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奕鑫企業社、蔡福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奕鑫企業社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而被告蔡福原、王金川為被告奕鑫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蔡福原、王金川自應就被告奕鑫企業社之債務對原告負有連帶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王金川雖抗辯其因目前無工作,無力清償等語,然是否有能力清償,僅係屬債務履行層面之問題,尚不影響被告本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