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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李杭倫
  •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 原告
    陳芬美黃浚豪
  • 被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陳芬美 黃浚豪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尚宗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83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1,608,752元及民國8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被告為系爭支付命令上之債權人,且被告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原告應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為夫妻關係,被告以受讓訴外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受讓自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對原告等之債權,聲請拍賣原告財產,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 執清字第48720號強制執行中。原告聲請閱覽執行卷宗,發 現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即鈞院101年度司執 清字第7811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等聲 請執行,然原告等前從未曾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上網查詢結果,始知係新榮公司所聲請,惟原告等與新榮公司並無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新榮公司縱有受讓債權,應依原債權主張,豈可無端創造債權?而原告與新榮公司並無系爭支付命令上載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⒈確認被告依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83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等之1,608,752元及8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9.12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債權均不存在。⒉本院109 年度司執清字第487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黃浚豪即黃丁見(下稱原告黃浚豪)於85年1月11日邀同原告陳帝玲即陳芬美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借款300萬元,嗣原告黃浚 豪於86年4月20日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新光人壽公司拍賣 原告黃浚豪不動產,經本院以88年執字第5617號執行事件拍定後尚有不足額1,608,752元,而後,新榮公司於101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6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並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原告二人自101年迄今皆未變更,與原告稱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並 無可採。且新光人壽公司係於95年5月30日將其對原告之債 權讓與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又於106年2月17日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再於106年2月20日讓與被告,被告於109 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清字第487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並於107年3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過程以存證信函寄發通知原告等人,上開受通知人皆已收受無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僅得以發生在法院發支付命令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新榮公司前以受讓新光人壽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就「連帶給付1,608,752元 ,及自8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9.12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年6月1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5839號裁定核發,因原告未異議而告確定, 並於同年月29日發給確定證明書。新榮公司於88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經部分受償後,又於10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 經本院於101年12月26日以101司執字第78119號核發債權憑 證(即系爭執行名義)。嗣被告於109年5月27日以其再轉受讓新榮公司對於原告之上開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4872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後,於109年7月6日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並定期拍賣,經三次拍賣迄無人應買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明確。又被告輾轉受讓新光人壽公司對原告之前開債權乙節,復經被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同意書、本院88年度執字第5617號分配表、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本院卷第55-73 頁、91-105頁)為證,是被告為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對兩造均生效力。 ㈡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 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1年6月6日 送達原告之戶籍地,並經其同居人黃詠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佐。而原告自承黃詠諺為原告之子等語(本院卷第116頁),係原告至親,衡之常情,自屬原告之同居人, 依上開規定,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㈢被告已經受讓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之債權: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 項前段) 。且債權讓與契約為準物權契約,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至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但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其次,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之債權讓與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是以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97 條第2 項)。又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104年12月9日修正公 布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 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 ⒉查,新光人壽公司於95年5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新榮公司, 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5年5月30日在臺灣新生報公告,有債權讓與 證明書、登報公告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可佐。新光人壽公司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其 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 是新光人壽公司既已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就債權讓與為公告,參酌前開實務見解,即對原告已生受讓與通知之效力,之後新榮公司又於106年2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再於106年2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借據、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因債權之讓與,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合意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職是,新光人壽公司與新榮公司間,新榮公司與馨琳揚公司間,馨琳揚公司與被告間既依序就系爭債權之讓與已達成合致,則系爭債權即發生移轉效力而歸被告取得至明。 且被告在本案訴訟中業已將系爭債權歷次讓與證明書連同答辯狀寄交原告,則原告等自應已知悉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故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系爭債權讓與即對原告亦發生效力。⒊基上,原告以被告及其前手間讓受讓系爭債權時均未合法通知債務人(原告),故系爭債權歷次讓與行為對原告不發生效力為由,進而訴請確認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確認 被告依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83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等之1,608,752元及8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9.12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債權均不存在。⒉本院 109年度司執清字第487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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