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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
    葉淑儀

  • 當事人
    佳宏冷凍機械有限公司王仁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05號 原 告 佳宏冷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展魁 被 告 王仁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補字第60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20,800元,該裁定於同年8月23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49頁)。惟截至110年9月7 日止其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53頁至第5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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