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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張家瑛吳金芳陳䊹伊
  •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蔡福原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奕鑫企業社(合夥)王金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2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玉玲 被 告 奕鑫企業社(合夥) 兼法定代理人 蔡福原 被 告 王金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45,866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6月27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75,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29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福原住所地雖在嘉義縣○○鎮○ ○里○○○000號之1,惟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有 關兩造間之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奕鑫企業社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 蔡福原、王金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及224萬元,合計2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12 月26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共5年,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以每月26日為繳款日。借款利息部分,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91機動計息,並隨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另給付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奕鑫企業社僅繳納至110年5月25日之利息,之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照兩造所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按逾 期時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百分之0.84加計百分之1.91後為百分之2.75計算之結果,奕鑫企業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2,045,866元,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75,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5計算之違約金未 償。蔡福原及王金川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本於連帶保證之意旨,與奕鑫企業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紙、約定書3份、借款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保證書、催收日誌、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各1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回執5份、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2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72、119至123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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