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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3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陳尹捷

上訴人
即被告
光宇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國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6日110年度訴字第143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其利息,經本院民國111年5月16日110年度訴字第143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則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為13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0,8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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