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87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6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麗娟

原告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江乾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告
李陳水棉即李財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被告李陳水棉即李財教之繼承人於原告本件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訴(見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前之110年9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