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8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蔡智亮
- 被告
- 萬鑫建材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林健旭
- 被告
- 林建鑫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西港辦公處)
-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參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萬鑫建材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28日邀被告林健旭、林建鑫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萬鑫建材有限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被告萬鑫建材有限公司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此有保證書、約定書等可稽。嗣被告萬鑫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合計3,000,000元,於108年8月28日申請展期。惟自109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目前尚欠2,67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健旭、林建鑫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7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保證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法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可信為真實。被告萬鑫建材有限公司應清償全部借款,被告林健旭、林建鑫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與被告萬鑫建材有限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三)綜上,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67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27,43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約定利率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750,000 元 667,500元 3.5% 自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250,000 元 2,002,500元 合計 3,000,000元 2,67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