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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6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陳谷鴻

原告
維冠龍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家偉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朱冠宣律師
被告
黃泰男
被告
景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璧鴻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雅惠

王燕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所載「維冠龍殿大樓管理委員會」應更正為「維冠龍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雖係因原告歷次書狀均將名稱記載為「維冠龍殿大樓管理委員會」(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39頁、第77頁、第99頁)而發生錯誤,惟依卷內委任書及函文仍可判斷認定原告確為「維冠龍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彼此均有相當熟悉程度,此錯誤不影響當事人認知,如不准予更正將衍生無謂爭執,致有訴訟不經濟情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谷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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