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5號
- 原告
- 品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弘明
- 被告
- 冠亞寵物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姜隆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7日、109年9月23日、109年10月7日、109年10月22日先後向其購買澱粉及蛋白等多項原料,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20,401元(其中1元捨棄而未於本案請求),被告屢經催討均未依約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520,4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及第369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述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上述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從而,兩造間於上述時間先後訂立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卻未依約交付約定價金等情,無庸舉證即堪認定。被告對原告負有交付約定價金的義務,卻未依約交付約定價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0,400元,核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