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15號
- 原告
- 胡智偉
- 被告
- 吳乾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屬同一事件;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準此,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同,即為同一事件,自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2月4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芝喜香咖啡」前,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跌坐在地,並受有左眼挫傷、左眼瞼撕裂傷、右髖部及右手腕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顏面鼻骨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4,850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250,000元。
⒊減損勞動能力3,00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另於109年11月17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55號),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同一事實、理由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20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0頁)。觀諸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主張之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與前件即109年度附民字第455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相同,係同一事件,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核無誤。是本件訴訟與原告前已提起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55號,應屬同一事件,且前訴訟尚未經原告撤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原告就同一事件於起訴並訴訟繫屬後,復重行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本件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