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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張桂美

原告
富冠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原
被告
富麗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美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

張綾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6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0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7,8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潮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潮美公司)負責人陳進祥於民國110年1月間協助被告向原告訂購花燈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貨款未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33,600元,原告依陳進祥提供之市售價格、條碼、被告名稱等資料製作標價貼紙,黏貼在系爭產品包裝上,並依陳進祥指示送貨至被告處,經被告收受無誤,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嗣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於110年2月24日收受發票後,卻於110年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退還發票予原告,表示其與訴外人潮美公司間有寄賣或其他協議,拒絕給付貨款予原告,但被告與潮美公司間盤讓營業爭議,與兩造間所成立系爭產品買賣契約無涉,被告應負給付貨款之責。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10月間準備受讓潮美公司營業,被告人員於109年10月最後一週起進駐潮美公司實習相關業務,嗣於109年11月3日被告與潮美公司簽立轉讓書後,潮美公司負責人陳進祥於110年1月間表示系爭產品需要出貨,因被告準備受讓潮美公司營業,始協助幫陳進祥出貨系爭產品,系爭產品送貨至潮美公司時,因貨車無法通行進入,適有被告股東張綾恩在潮美公司學習,於徵得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秋美同意,指示原告將系爭產品改送至被告處,由被告人員簽收後,再將系爭產品全數出貨至潮美公司原供應文具商。惟被告已於110年2月4日、5日間與陳進祥商談解除與潮美公司間之轉讓合約,並已退出潮美公司經營。系爭產品係由潮美公司負責人陳進祥向原告訂購,與被告無涉,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被告不負給付系爭產品貨款之責。況系爭產品客戶出貨單等資料皆由潮美公司保管,原告應向潮美公司請求貨款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潮美公司負責人陳進祥代被告向其購買系爭產品,其依陳進祥之指示將系爭產品交付予被告收受,兩造間業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產品係由潮美公司負責人陳進祥向原告採購,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云云,依上說明,即應由主張造間買賣契約存在之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於109年10月間擬受讓潮美公司季節性成品,被告人員自109年10月最後一週起進駐潮美公司實習相關業務,被告與潮美公司於109年11月3日簽訂季節性成品轉讓書,潮美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進祥於110年1月間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並指示原告在系爭產品包裝上黏貼印有市售價格、條碼及被告名稱之標價貼紙,原告依陳進祥指示將系爭產品送至潮美公司當日因貨車無法進入,被告股東張綾恩當時正在潮美公司,於徵得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秋美同意後,指示原告貨車轉往被告處交貨,由被告人員簽收,被告收受系爭產品後,陸續出貨至潮美公司原有供應文具商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56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110年1月29日及110年2月2日簽收貨單憑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由上可知,被告明知潮美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進祥於110年1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且知悉系爭產品包裝黏貼有市售價格、條碼及被告名稱之標價貼紙,仍指示原告貨車送貨至被告處,由被告人員收貨後,由被告出貨至各文具商等情,足信被告事前同意潮美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進祥以其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至屬明確,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成立買賣契約,應可採認。

⒊被告雖抗辯因其準備受讓潮美公司季節性成品,應陳進祥之要求協助潮美公司出貨,陳進祥並非代被告訂購系爭產品云云,然被告與潮美公司簽訂季節性成品轉讓書後,明知陳進祥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且系爭產品包裝貼有表彰被告之標籤,原告出貨系爭產品至潮美公司時,被告復指示原告將系爭產品轉往被告處卸放,且由被告出貨予文具商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足可認定被告同意陳進祥代理其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應已合致。況買賣為諾成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只須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故原告縱未提出兩造間書面買賣契約,亦無礙於兩造間買賣關係之成立,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成立,且原告已依約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責,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取。

⒋至被告與潮美公司於109年11月3日簽訂季節性成品轉讓書雖約定「茲由潮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富麗而實業行(以下簡稱乙方)就以下轉讓事項達成協議:一、甲方將萬聖節、聖誕節年節所有產品及市場客戶轉讓給乙方,總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整,先行以訂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為轉讓第一次付款金額,...。二、就甲方順將客戶資料及採購廠商資料一併轉讓給乙方。三、以上轉讓事項花燈系列、茶葉、咖啡系列,及DIY彩繪燈籠系列,不在轉讓事項之範圍內,及潮美實業有限公司資產及負債皆不再轉讓範圍內,以及登山護膝系列也不在轉讓範圍內。」(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系爭產品所屬之花燈系列不在季節性成品轉讓範圍,惟原告既未參與該轉讓書之簽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轉讓書無從拘束原告,被告執其與潮美公司間訂立之轉讓書不含系爭產品所屬之花燈系列,據以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並無可採。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67條規定自明。被告同意陳進祥代其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詳如上述,兩造間確實就系爭產品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如數交付系爭產品予被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產品價金773,600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產品款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733,600元,及自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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