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82號
- 原告
- 商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凃昌惠
- 訴訟代理人
- 蔡麗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信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榕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宜嫻律師
- 被告
- 胡榮利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四○一號案件及同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同段93、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竟在屬於現有巷道之系爭93、94地號土地上放置告示牌、石堆、三角錐、鐵鍊,或以設置花圃、停放車輛之方式阻擋原告通行,致原告於系爭118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之工程受有損害等情,惟系爭93、94地號土地屬現有巷道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兩造就系爭93、94地號土地是否屬於現有巷道之公法上爭議,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108年度訴字第401號案件及同院108年度訴字第438號案件(下合稱系爭行政爭訟程序)審理中,而系爭93、94地號土地是否確為現有巷道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依首揭規定,於系爭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應有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