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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童來好

原告
黃天和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告
洪明彰
被告
米洪月珠
被告
洪秀枝
被告
郭洪月霞
被告
劉新財
被告
劉新科
被告
劉新貴
被告
劉湘婷
被告
洪貴雪即張錫参之繼承人、張佳在之繼承人
被告
張富欽即張錫参之繼承人、張佳在之繼承人
被告
張綾玲即張錫参之繼承人、張佳在之繼承人
被告
張惠玲即張錫参之繼承人、張佳在之繼承人
被告
林春朝兼林佳保、張佳在之繼承人
被告
楊林貴即林佳保、張佳在之繼承人
被告
劉張金枝即張佳在之繼承人
被告
張金坤即張佳在之繼承人
被告
張志良即張佳在之繼承人
被告
黃志强即黃天法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
林天祥
被告
黃贊融
被告
黃致豪
被告
林璟璘
被告
林璟照
被告
張燕齊兼張佳在之繼承人
被告
泰生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被告
劉聰賓
被告
劉政昌
被告
劉淑珍
被告
陳嘉興
被告
趙陳來春
被告
陳秋桂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永川
被告
陳金足
被告
陳桂花
被告
陳仲義兼陳黃彩美之繼承人
被告
陳瑞蓬兼陳黃彩美之繼承人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明正之遺產管理人
兼陳黃彩美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告
黃陳純柳兼陳黃彩美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

蘇陳純雀兼陳黃彩美之繼承人

蘇明章

蘇如美

蘇淑華

黃景棠

黃景仁

黃美玲

黃美雅

陳桃

林陳笑

蘇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姓名欄中關於「張惠珍」

記載,應更正為「張惠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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