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5號
- 原告
-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于蕊嘉
- 被告
- 江兆奎
- 訴訟代理人
- 林祈福律師
- 被告
- 陳裕仁
- 訴訟代理人
- 王進輝律師
- 被告
- 陳美伶
- 訴訟代理人
- 郭群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11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三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黃俊傑自民國99年起任職原告經營之臺南佳里所營業員,負責銷售及收款原告販售之飲料及純水等產品,被告江兆奎為原告汽水通路處三課課長,負責管理臺南營業所之業務;被告陳裕仁為臺南營業所主任,負責指揮監督黃俊傑之業務;被告陳美伶為臺南營業所會計人員負有會計財務覆核之責。
㈡黃俊傑竟基於不法犯意,利用部分原告客戶付款方式為付現,部分客戶為月結之差異,偽造月結客戶送貨單及客戶簽名,並向原告呈報客戶送貨金額,以取得原告之飲料或純水等貨品,再私售不知情下游客戶收取現金貨款,待月結之客戶收款時間到期,再冒用客戶名義,以簽呈方式報請被告江兆奎申請向原告展延付款,以此侵占方式所取得之貨款,並延緩原告發現侵占之事,或利用原告客戶付款方式為付現者,謊稱為月結客戶並將收取之貨款占為己有。
㈢被告江兆奎、陳裕仁為黃俊傑之業務主管,負責原告產品收款、站務經營等事務,被告江兆奎向原告申請展延客戶貨款,原告請其二人確認,均獲得客戶刁難回應,並簽准申請展延貨款;被告陳美伶負責佳里所帳務管理,定期或不定期查核庫存數確保帳目一致,惟庫存數與帳目無法一致仍不向原告提報。
㈣黃俊傑因前述業務侵占之行為(下稱系爭業務侵占行為),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被告三人與黃俊傑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18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萬5,7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三人則抗辯以:
㈠被告江兆奎:原告上開所述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相佐,被告江兆奎否認之。系爭業務侵占行為發生時,被告江兆奎為專員,並在臺南市市區擔任開車工作,並無對黃俊傑有何職務上督導及會計財務審核之責,被告江兆奎更無向原告申請展延客戶貨款。另外,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均已認定被告江兆奎對於黃俊傑系爭業務侵占行為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陳裕仁:黃俊傑是佳里區主任,被告陳裕仁則是任職於臺南營業所,擔任主任一職,任職區域不同,二人均為主任,被告陳裕仁根本無從督導黃俊傑。原告另有稽查單位之設置,主管稽查、考核員工、查核業務及財務相關之工作事實(每年固定不定期之交叉盤點),督導之工作也非被告陳裕仁之責任。另外,本院108年度南勞簡字第32號、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均已認定被告陳裕仁對黃俊傑沒有監督責任,我們認為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陳美伶:被告陳美伶對於原告前述主張均否認,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被告陳美伶任職於臺南營業所,黃俊傑則任職於佳里營業所,二人任職區不同,被告陳美伶無從督導黃俊傑。被告陳美伶也沒有盤點佳里營業所庫存之義務,自無發現庫存數目與帳目不合之可能,原告也沒有對於被告陳美伶提出刑事背信罪等告訴。本院108年度南勞簡字第32號、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均已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陳美伶有「疏於盤點庫存」之情事,此節已生爭點效之效力,原告當受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末者,原告已與黃俊傑就本案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達成調解,則原告再為本件請求,顯屬重複受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黃俊傑因系爭業務侵占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沒收犯罪所得374萬5,709元等情,有該判決1份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對於黃俊傑於職務上有監督之責,應就系爭業務侵占行為,與黃俊傑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僅提出1份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未檢附任何證據資料佐證其所述,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全卷審閱後,該案件中原告亦僅對黃俊傑提出告訴,並未對被告三人提出告訴,其內的證據資料形式上亦難認與被告三人有何關係。因此,在被告三人對原告主張均為否認的情況下,根據前述法律規定,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抗辯有理由,原告本件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㈢又被告三人雖主張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請求本院調閱他案之卷宗,惟因原告連被告三人共同侵權行為之基本事實均未為任何舉證,本院自無必要再予審究被告三人此部分抗辯,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被告三人對系爭業務侵占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其請求被告三人與黃俊傑連帶賠償374萬5,7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