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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葉淑儀

原告
陳品帆即陳品樺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被告
林一宏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告
程維璋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為「乙○○眼科診所」之負責醫師;被告甲○○亦為眼科醫師。被告乙○○明知原告雙眼未罹患白內障,無實施白內障手術之必要,卻告知原告應實施雙眼白內障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並強烈建議原告植入「愛爾康可舒締遠中近三焦點散光及老花矯正軟式人工水晶體」(下稱系爭人工水晶體手術),有違醫療常規,違反實質告知義務,損害原告身體自主權。且竟與被告甲○○共同於民國108年6月4日為原告進行右眼白內障摘除手術併「愛爾康可舒締遠中近三焦點散光及老花矯正軟式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下稱系爭右眼手術);於108年7月2日進行左眼水晶體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下稱系爭左眼手術)。又系爭右眼手術後,原告因右眼視力極度模糊及夜間眩光,於108年6月10日由被告乙○○以雷射手術摘除右眼後囊袋。被告為原告實施雙眼白内障術後、導致雙眼功能性視力障礙,右侧視野呈現散佈性的周邊視野缺陷,視野分數為MD-3.94dB;左側視野呈現散佈性的周邊視野缺陷,視野分數為MD-2.83dB。右眼矯正視力為0.5;左眼矯正視力為0.8;對比敏感度於夜間環境下呈現功能部分下降、兩眼淚液薄膜不足;及右眼後囊袋遭摘致視能嚴重減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6萬1,610元,詳如附表(一、醫療費用)所示。又原告日後有長期施用自體血清人工淚液減緩薄膜不足所致疼痛感之必要,依原告起訴時年齡43歲餘(原告66年10月30日生)計算至108年臺南市女性平均餘命83.52歲,預估應支出醫療費用72萬元【計算式:1,500元×12月×40年=72萬元】。合計98萬1,610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原告因系爭傷害致視力受損而有夜間眩光等情形,須配戴特別眼鏡等物品,支出共1萬7,030元。

3.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搭乘高鐵至亞東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奧斯卡眼科診所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共1萬3,500元。

4.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原任職於凱基銀行擔任薪轉務副理及社團法人台灣橄欖園關懷協會公關專員,每月月薪7萬3,000元,因系爭傷害接受治療已不能繼續工作而離職,經長期治療仍無法恢復,爰自108年11月1日(即自社團法人台灣橄欖園關懷協會離職翌日)至法定退休年齡即131年10月29日止,依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0及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272萬8,941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眼睛受有重大傷害,終生視力無法回復,已無法繼續工作,對於其人生規劃造成重大影響,受有精神重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524萬1,08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罹患「後囊下型白内障」,因原告要求手術處理並一併解決白内障及高度近視問題,於原告簽立手術同意書後,檢具相關資料送健保署審查,經健保署審查醫師認定合乎白内障手術給付標準後才安排手術。又植入系爭人工水晶體前,被告應已盡告知義務,且經原告屢次詢問護理師,並取回廣告單後,原告自行選擇決定實施人工水晶體之品牌,並無損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原告之手術皆由被告乙○○親自實施,並無原告所稱「未親自為原告實施手術」之情事,至被告甲○○則是原告為求慎重,請求其從旁指導及協助。

㈡原告提出之檢驗報告並無術前、術後之對比關係可供分析其術後之情況,再者,檢驗之背景值亦係重要之因素,倘受測者從非常暗、暗、較不暗之背景轉換至明亮處,眩光會有嚴重、中度、輕微之呈現,單純從檢測資料無法判斷或說明原告眼睛之情況。又白内障手術後初期眩光比較明顯,一般會慢慢好轉,而放多焦人工水晶體因為分光關係比起單焦人工水晶體眩光會比較嚴重,但仍為一般人可接受,倘原告因爲眩光無法工作,醫學上亦可取出多焦水晶體換上單焦水晶體。是以,被告為原告進行系爭右(左)眼手術及右眼後囊袋雷射手術,並無醫療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乙○○係「乙○○眼科診所」之負責人兼領有專業證照之執業醫師,被告甲○○亦為領有專業證照之執業醫師,由被告乙○○於108年1月9日、2月1日為原告進行右眼、左眼視網膜裂孔雷射修補手術。

㈡108年6月4日,原告至上開診所進行右眼白內障摘除手術及「愛爾康可舒締遠中近三焦點散光及老花矯正軟式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

㈢108年7月2日,原告至上開診所進行左眼白內障摘除手術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進行系爭人工水晶體手術前,確實罹患白內障:本件原告主張其曾至德安眼科崇善診所及慶明眼科診所就診,經上開2間診所告知其並無罹患白內障,被告竟以其罹患白內障為由,為其實施系爭左右眼手術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重傷害告訴,經該署110年度醫偵字第34號受理在案,德安眼科崇善診所於110年8月24日函覆:原告於107年11月23日就診時,未散瞳檢查,初步檢查無明顯白內障,但因原告為雙眼高度近視(雙眼度數皆超過600度),若懷疑因高度近視併發白內障建議應進一步點藥水進行散瞳檢查等語。及慶明眼科診所於110年8月26日函覆:原告於108年6月6日初診,經檢查視力為右眼裸視0.4,左眼佩戴隱形眼鏡視力0.8,雙眼前房清澈,診斷右眼白內障術後,左眼白內障,雙眼結膜炎等語,有上開函文2份存卷可憑(見108年度醫他字第36號卷第282頁至第286頁)。從而,德安眼科崇善診所並未為原告進行散瞳檢查是否患有白內障,慶明眼科診所檢查結果則認原告左眼確實患有白內障,堪認原告於進行系爭左眼手術之前,其左眼確實患有白內障之眼疾等情無訛;再者,觀諸健保署有關核定同意原告白內障手術之前有無實質確認原告兩眼確實患有白內障乙節,該署回覆略以「108年4月25日臺南市乙○○眼科診所以書面案件送件申請陳品樺君兩眼白內障手術事前審查,經送本組審查醫藥專家審查,於108年5月2日核定同意在案」、「申請事前審查應檢附下列文件:(一)事前審查申請書。(二)足供審查判斷之病歷及相關資料。(三)前條第1項應事前審查項目規定之必備文件資料。」、「事前書面審查就是依據乙○○診所提供的病歷和照片,交給審查醫藥專家審查依所提供的病歷和照片,是否符合做白內障手術的條件,也是會有不同意的情況,例如審查醫藥專家依其專業覺得白內障不嚴重,就會不同意」等情,有該署110年11月30日、111年3月2日號函文及本署111年3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110年度醫偵字第34號卷第62頁、第63頁、第79頁至第82頁),應可認原告進行兩眼白內障手術前,其病歷及眼部照片業經健保署專家實質審核確認其確實患有白內障且符合進行白內障手術之情節,方核准該申請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雙眼未罹患白內障,竟為其雙眼實施白內障手術,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㈡被告於原告接受系爭人工水晶體手術前,已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並無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決定權:

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因此醫師在一般情形下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應包含:1.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2.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3.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4.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5.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且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病患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患之同意則以醫師之充分說明為 必要。

⒉經查,證人許禾佳於偵查中證述:每個要開白內障手術的人,診所都會提供簡介給病患,原告要決定做白內障手術前,進診間向被告乙○○詢問得很詳細,手術前會回診很多次,每次看診時間特別久,且問的問題很多,都會影響到後面的病人,因為原告在決定使用哪種人工水晶體時,猶豫很久,回診很多次、而且相同的問題會問很多次,簡介圖解對於原告使用的人工水晶體會有炫光問題,有特別說明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醫偵字第34號卷第147頁、第148頁),並參酌系爭診所之簡介,其中注意事項記載「根據其他多焦點人工水晶體的使用經驗,接受植入者可能發生炫光、瞳墜感、光源周圍光暈、複視或視線模糊等狀況」等情(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醫偵字第34號卷第152頁)。及原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知道所施作的人工水晶體是愛爾康多焦點人工水晶體,有告訴伊人工晶體的效果,有說看遠看近都很清楚,而且也有提供廣告單給伊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醫偵他第36號卷第276頁)。足徵,系爭診所於原告實施系爭人工水晶體手術前,已提供原告簡介即原告所稱之廣告單,告知原告人工水晶體之效果為何等情無訛。

⒊原告於108年6月4日至系爭診所進行右眼白內障摘除手術及「愛爾康可舒締遠中近三焦點散光及老花矯正軟式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前及108年7月2日至系爭診所進行左眼白內障摘除手術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前,原告於108年4月12日簽署乙○○眼科診所手術同意書,而觀諸上開手術說明書其中病人聲明欄約記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等語,原告並於病人聲明欄下方立同意書人簽名欄處簽名同意,被告為原告進行雙眼白內障手術等情,足認被告應就原告手術內容、必要性、進行方式、治療風險、常見併發症及副作用等詳細確實告知原告,應無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決定權,堪可認定。

㈢被告乙○○為原告進行切開右眼後袋囊門診手術,雖未符合醫療常規,但未因此造成原告受有視力炫光及視力減損之情形:依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第二、三點:(二)依醫療常規,當病人接受水晶體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後,若臨床評估其後囊混濁顯著影響視力,即可考慮接受雷射後囊切開手術。但一般不建議在白內障手術後1個月內施行雷射後囊切開手術,會至少等術後1個月至人工水晶體固定良好且後囊混濁影響視力再施行。尤其對植入多焦點人工水晶體病人而言,不宜在術後1個月內就施行雷射後囊切開手術,以免對於不適應多焦點人工水晶體之病人,施行雷射後囊切開手術後,增加更換人工水晶體之風險。108年6月10日病人回診,視力檢查右眼裸視0.2,矯正視力尚有0.9,依病歷紀錄,記載其右眼後囊輕度混濁。林醫師於病人術後未滿1個月之期間內,就施行右眼後囊雷射手術,難謂符合醫療常規。(三)夜間眩光之常見原因,為眼表面或是角膜不平整及植入多焦點人工水晶體。多焦點人工水晶體相較於單焦點人工水晶體較容易出現眩光,其原因是多焦點人工水晶體光學設計上使用繞射及折射技術,產生分光分焦效果,以達到同時提供看遠處及看近物度數,減少術後對老花眼鏡之依賴。但分光同時可能會有光損及散射,就可能產生眩光及對比視力功能下降之問題,尤其在夜間因瞳孔放大,夜間眩光及夜間對比視力下降情形會更明顯。病人雙眼水晶體摘除併多焦點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後,雙眼有夜間眩光現象,於亞東醫院接受對比敏感度檢查結果顯示雙眼夜間對比視力功能下降;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全功能屈光檢查(iTrace)結果顯示有內彗星像差(internal coma)及散光(astigmatism),內彗星像差是源自角膜前表面之外的高階像差,病人角膜清澈,且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治療建議,包括人工水晶體置換,顯見醫師認為高階像差來自多焦點人工水晶體,故病人雙眼夜間眩光現象與多焦點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有關。雷射後囊切開手術後,若未導致水晶體脫位,一般不會造成夜間眩光。本案依病歷紀錄,未見記載病人有水晶體脫位問題,故病人雙眼夜間眩光現象與右眼後囊雷射手術並無相關」,有衛生福利部110年6月3日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108年度醫他字第36號卷第244頁、第247頁正反面)。依據,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可知,雷射後囊切開手術本身應不至於致原告受有炫光、視力減損或其他機能障礙等傷害。且依原告於110年底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進行「干涉光視網膜斷層掃描儀檢查」及「視覺誘發電位檢查」之診斷結果為「1.雙眼白內障術後,右眼雷射後囊切開後,左眼再發性白內障;2.病人周邊視網膜裂孔雷射後」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年2月15日函所附病情摘要1份附卷可查。是以,原告進行系爭人工手晶體手術,及右眼後袋囊門診手術,原告之雙眼經奇美醫院上開檢查結果,並無原告所述之系爭傷害。故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實施系爭人工水晶體手術,及實施右眼後囊雷射手術,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亦屬無據,自非可採。至於原告請求應將原告右眼送現況鑑定,以區分被告乙○○為原告實施右眼後袋囊門診手術之範圍為何,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實施雙眼白內障手術及換置人工水晶體已盡告知義務,並無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決定權。而被告為原告進行右眼後囊雷射手術,雖有違醫療常規,但無造成原告受有視力炫光及視力減損之情形,故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524萬1,08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醫事法庭法 官 葉淑儀

【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醫療費用    編號 就醫日期 (年/月/日) 就診處所/醫療項目 金額(新臺幣) 01 108/6/17 乙○○眼科診所 12萬150元 02 108/7/6 乙○○眼科診所 12萬150元 03 108/12/2 呂忠苓眼科診所 150元 04 108/12/6 奧斯卡眼科診所處方費 550元 05 108/12/6 奧斯卡眼科診所自費 400元 06 108/12/18 台北榮民總醫院眼科 820元 07 108/12/18 亞東醫院眼科部 770元 08 109/3/6 林昆正眼科診所 200元 09 109/5/16 林昆正眼科診所 200元 10 109/5/25 曾順輝眼科診所 1,500元 11 109/6/23 曾順輝眼科診所 1,500元 12 109/7/23 曾順輝眼科診所 1,500元 13 109/8/18 曾順輝眼科診所 1,500元 14 109/9/16 曾順輝眼科診所 1,500元 15 109/10/12 曾順輝眼科診所 1,500元 16 109/11/4 曾順輝眼科診所 1,500元 17 109/12/1 曾順輝眼科診所 1,500元 18 109/12/29 曾順輝眼科診所 220元 19 109/12/29 曾順輝眼科診所 1,500元 20 110/2/2 曾順輝眼科診所 1,500元 21 110/3/16 曾順輝眼科診所 1,500元 22 110/4/13 曾順輝眼科診所 1,500元 23 - 預估醫療費用 72萬元 二、增加生活上費用    01 108/8/1 炫愛眼鏡行(仁愛眼鏡) 500元 02 108/8/7 炫愛眼鏡行(仁愛眼鏡) 2,730元 03 108/9/1 炫愛眼鏡行(仁愛眼鏡) 300 04 108/9/2 炫愛眼鏡行(仁愛眼鏡) 11,000元 05 108/9/10 炫愛眼鏡行(仁愛眼鏡) 1,000元 06 108/9/24 和光堂眼鏡名店(驗光諮詢) 1,500元 三、交通費用    01 108/10/31 臺南←→臺北(高鐵) 2,700元 02 108/11/8 臺南←→臺北(高鐵) 2,700元 03 108/11/20 臺南←→臺北(高鐵) 2,700元 04 108/12/6 臺南←→臺北(高鐵) 2,700元 05 108/12/18 臺南←→臺北(高鐵) 2,700元 四、勞動能力減損   272萬8,941元 五、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 合計   524萬1,0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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