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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付遺贈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游育倫

  • 原告
    乙○○
  • 被告
    丙○○丁○○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 黃正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4年3月23日所製作之自書遺囑有 效。 二、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 三、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 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與原告。 四、被告應交付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三分之二 與原告。 五、被告應交付或移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 基金或保險金之三分之二與原告。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主文第3至5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62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若被告以新臺幣37,870,2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甲○○於民國80年10月3日認識,彼此相知 相惜,並自83年間開始同居共處,期間全由原告一人照料被繼承人甲○○之日常起居及生活瑣事,原告對於被繼承人 甲○○之照顧無微不至,詎被繼承人甲○○不幸於109年3月17 日死亡,原告傷心欲絕之餘整理被繼承人甲○○生前之遺物 及財產狀況,始發現被繼承人甲○○生前於94年3月23日以 自書遺囑方式(下稱系爭遺囑)表示將其名下動產及不動產全數遺贈與原告。被繼承人甲○○未婚且無子女,父董逸 民(95年3月8日死亡)、母董高明珠(約65年間死亡)均早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因此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 為其手足即被告丙○○、丁○○、戊○○,然原告持系爭遺囑要 求被告交付遺產竟遭拒,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尚屬不明,致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並請求被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移轉、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之三分之二予原告。 (二)系爭遺囑應為真正有效,理由如下: ⒈系爭遺囑其上之「甲○○」與過往「甲○○」筆跡之字體結構 、運筆及連筆方式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11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12014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重家繼訴更一字卷一第321至323頁)。況系爭遺囑內容之開頭直接記載「本人甲○○…」, 依常情而論,被繼承人甲○○理應會繼續親自書寫系爭遺囑 其餘內容,加以綜觀系爭遺囑全文之墨色、文字之書寫風格、運筆轉折、筆畫結構及字體佈局均一致,堪信系爭遺囑內容為被繼承人甲○○親自書寫。 ⒉於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事件中,被告提出被證2「 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頁之賣方欄位(見該卷第99頁), 有被繼承人甲○○親筆書寫之電話「(06)0000000」、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台南市南寧街126号」 等文字、英文字及數字;另被繼承人甲○○於103年9月2日 與訴外人翁志瑋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亦有被繼承人甲○○親 筆書寫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台南市建平3街9~3号」、電話「(06)0000000」之文字、英文字及 數字(見本院重家繼訴更一字卷一第423頁),以肉眼觀 看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工程合約書之文字、英文字及數字,與系爭遺囑所示「台南市南寧街126号」、「台南市建平 三街65巷18号5F之三」、「Z000000000」等文字、英文字及數字,不論運筆轉折、筆畫勾勒橫豎、氣韻神態、字體及形狀均相似,足證系爭遺囑內容確為被繼承人甲○○親自 書寫。 ⒊按系爭遺囑內容:「本人甲○○身分証號Z000000000…,所有 名下動產及不動產,若是不幸死亡時,將全數轉贈乙○○身 分証號D00000000…」,已明確記載其死亡當時將全部財產 贈與原告,加上被繼承人甲○○於94年3月23日書寫系爭遺 囑時,已與原告同居共處10餘年,之後亦未再預立其他遺囑或變更遺囑內容,足證被繼承人甲○○早有於死亡時欲將 其名下所有財產轉贈與原告之意思甚堅。參以原告與被繼承人甲○○均為佛光山信眾,曾一同參與95年、96年佛光山 供僧法會,被繼承人甲○○擔任佛光山95年萬緣水陸法會會 主頭時,被繼承人甲○○亦讓原告以會主頭眷屬身分參與該 法會,另由原告與被繼承人甲○○及友人聚會之生活照片、 96年9月原告因與被繼承人甲○○合辦琉璃光補習班而獲得 台南市政府補教優良教師獎之新聞報導,均足證原告與被繼承人甲○○之間感情甚篤,則被繼承人甲○○在未婚且膝下 無子女、父母均已歿,且與其有血緣關係之被告多年來對被繼承人甲○○不聞不問之情況下,自有將遺產贈與自83年 起即同居共處約26年、且無微不至照料被繼承人甲○○之原 告之真意。 ⒋被告固辯稱渠等與被繼承人甲○○之關係密切,然何以被繼 承人甲○○自83年起與原告同居共處長達26年,並由原告一 手照料被繼承人甲○○之生活起居,且關於被繼承人甲○○之 金融機構跨行匯款、證券戶之代理人均為原告,近20年來以被繼承人甲○○為要保人之保單或原告為要保人之保單, 被繼承人甲○○及原告均互相指定對方為受益人?再者,為 避免繼承人提早知悉被繼承人之遺囑內容致發生糾紛或隔閡,預立遺囑之人通常採取隱密方式為之,並無違常理之情,原告是在整理被繼承人甲○○遺物時始發現系爭遺囑, 更遑論在被繼承人甲○○生前幾乎從未關心或聯絡被繼承人 甲○○之被告,會曾聽聞被繼承人甲○○要將其所有不動產與 動產轉贈與原告乙事,被告僅以渠等未曾聽聞被繼承人甲○○要將其所有不動產與動產轉贈與原告乙事,即否認系爭 遺囑之真正,洵無可採。 ⒌綜觀系爭遺囑全文內容,可知確為被繼承人甲○○自己書立 ,且具備自書遺囑之要件,更未有任何增減、塗改之處,並由被繼承人甲○○親自簽名並按壓指印,而書寫系爭遺囑 之時間為94年3月23日,當時被繼承人甲○○為年滿44歲之 成年人且無民法第1186條之情況,系爭遺囑更明確記載其所有名下動產及不動產,若是不幸死亡時,將全數轉贈原告,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系爭遺囑係出自被繼承人甲○○之真意,應為真正有效。 (三)被繼承人甲○○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下稱海 東段土地),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並非被告丁○○、戊○○借 名登記在被繼承人甲○○名下,理由如下: ⒈被繼承人甲○○預立系爭遺囑時為44歲餘,對於將來死亡時 其名下財產是否增減根本無法預測,更無法特定死亡時名下之財產內容,因此被繼承人甲○○直接書寫「…所有名下 動產及不動產,若是不幸死亡時,將全數轉贈乙○○…」, 應符合被繼承人甲○○之真意及一般常情。 ⒉被告辯稱被繼承人甲○○名下財產甚多,絕不需要由收入及 財產甚少之被告丁○○、戊○○將價值高之海東段土地贈與被 繼承人甲○○,因此海東段土地非被繼承人甲○○一人所有, 被繼承人甲○○應有部分僅有三分之一云云。然依本院110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事件審理時所調取之被告丁○○、戊○ ○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被告丁○○、戊○○之財產所得並非 如渠等所述甚少,實係因海東段土地位於偏遠之臺南市安南區,且於103年間經環保局及當地里長建議填土及鋪上 瀝青以提供該區里民做為免費停車場之前,海東段土地均係魚塭,原告與被告丁○○、戊○○因未從事養殖業,亦未將 該魚塭提供或出租予他人養殖,致魚塭長年荒廢、雜草叢生,隔壁工廠排放廢水產生惡臭,及附近居民隨意丟棄大型廢棄家具,環保局因此每年開立罰單及發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應盡維護土地之責。被繼承人甲○○考量被告丁○○已 在佛光山出家,所以僅告知被告丁○○上開相關事實;而對 被告戊○○,因被繼承人甲○○認被告戊○○有工作收入,故除 告知被告戊○○上開相關事實外,亦請求被告戊○○共同分擔 海東段土地每年及每次之所有環保清潔、加裝、維修白鐵圍牆之費用及罰款,或者提出有效之處理對策,然被告戊○○表示其已在臺北定居將來不會返回臺南,因此不願共同 分擔每年需一直支出之環保清潔費、加裝、維修白鐵圍牆費用及罰款;加以被告丁○○、戊○○當時認為海東段土地並 非建地,價值不高,持有多年來乏人問津,未來發展有限,且為規避日後土地之管理責任,與被繼承人甲○○商討後 ,方於97年12月間將海東段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與被繼承人甲○○,10餘年來被告丁○○、戊○○從未否認就海東 段土地之贈與關係,現卻因土地重劃致海東段土地價值上揚,臨訟杜撰改稱海東段土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四)被繼承人甲○○對被告丁○○並無出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公英段土地)所獲價金二分之一之債務存在,理由如下: ⒈出售公英段土地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772,800元【按簽約時土地面積記載167平方公尺,重測後實際面積為163平方公尺,減少4平方公尺(即1.21坪),扣除價金387,200元(計算式:1.21坪×320,000元=387,200元),故實 際出售金額為15,772,800元(計算式:16,160,000-387,2 00=15,772,800)】,此有被告於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3號事件審理時提出之被證2「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證(見該卷第95頁)。 ⒉出售公英段土地取得之15,772,800元,被告丁○○分文未取 ,乃係因被告丁○○向被繼承人甲○○表示願意放棄該土地所 有權之二分之一持分,作為感謝被繼承人甲○○自16歲起因 母親董高明珠病逝後開始姊代母職,嗣又一肩扛起家中經營之仁愛百貨號之經理一職及經濟重擔,否則倘若被告丁○○未拋棄渠所持有公英段土地之二分之一持分,何以出售 公英段土地取得之價金全數由被繼承人甲○○收受,且被告 丁○○自103年11月間出售公英段土地迄兩造因本件請求交 付遺贈物涉訟以前,從未向被繼承人甲○○要求返還出售價 金之一半,實有違常情,是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應返還 出售公英段土地價金之一半予被告丁○○,並無理由。(五)附表三編號37、38所示之保險金已指定原告為受益人,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 關於附表三編號37、38所示之保險,被繼承人甲○○雖於上 開保險契約中約定受益人為其父親董逸民,惟董逸民已於95年3月8日死亡,而被繼承人甲○○並未對上開保險契約之 保險利益聲明放棄處分權,則被繼承人甲○○於94年3月23 日以系爭遺囑表示將其名下動產及不動產全數轉贈原告,即係以遺囑指定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並於109年3月17日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即遺囑發生效力時) 發生變更受益人之效果,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自此應為原告,則原告自有本於受益人地位請求給付該保險金之權利。 (六)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3、5項所示;⒉被告應交付被繼承 人甲○○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三分之二與原告,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就如主文第3、5項及上開⒉所示之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無法舉證系爭遺囑為真正: ⒈被繼承人甲○○為被告丙○○之大妹,為被告丁○○、戊○○之大 姊,被告與被繼承人甲○○之間關係密切,從未聽聞被繼承 人甲○○要將其所有不動產及動產全數轉贈給原告;況被繼 承人甲○○死亡後,其遺物均放在原告所有之房舍內,由原 告保管,除了為向國稅局申報遺產,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權狀、存摺等物品外,被繼承人甲○○是否有改變心意或其他 書面,被告不得而知,原告是否將被繼承人甲○○所有遺物 提出法院,亦有可疑。被告家人只知原告與被繼承人甲○○ 為共同經營補習班、協助處理日常事務之朋友,並不知悉原告主張之親密關係,而依臺南地方檢察署調取被繼承人甲○○死亡當天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繼承人甲○○死亡之前 ,原告並未善盡照顧被繼承人甲○○之責,甚至漠視倒臥之 被繼承人甲○○,未立即急救,致被繼承人甲○○發生死亡之 結果,足證原告與被繼承人甲○○之關係並非親密。 ⒉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係於94年1月27日以買 賣為原因,嗣於94年3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 承人甲○○,實際上該建物原為被告之父董逸民所有,後贈 與被繼承人甲○○,被繼承人甲○○並未支付任何費用,而被 繼承人甲○○甫取得該建物,旋於5天後之94年3月23日書立 系爭遺囑,要將父親所贈與之不動產轉贈給原告,顯有重大可疑之處。 ⒊系爭遺囑並未記載被繼承人甲○○之財產範圍,且書立時間 為94年3月23日,距離被繼承人甲○○死亡之109年3月17日 相差15年之久,如何證明被繼承人甲○○於94年間欲轉贈原 告之財產,與被繼承人甲○○死亡時之財產範圍相同?原告 請求之範圍是否與被繼承人甲○○之真意相符?原告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又依本院囑託刑警局鑑定系爭遺囑上之筆跡,鑑定結果僅能確認系爭遺囑上「甲○○」 之簽名與其親自簽名文件上「甲○○」之字跡相符,其餘遺 囑內容無法認定;再參本院所調取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資料(見本院重家繼訴更一字卷一第435至448頁),保單上有關被繼承人甲○○之身分證字號、地址、電 話、日期等書寫方式,也與系爭遺囑之字體明顯不同,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遺囑內容字跡確實為被繼承人甲○○所書 寫,且與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應全部自行書寫」之要件不合,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自難憑採。 (二)被告丁○○、戊○○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海東段土地應有部 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甲○○,故被繼承人甲○○ 就海東段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三分之一: 查海東段土地原係被告丁○○、戊○○與被繼承人甲○○各三分 之一共有,在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甲○○之前,海東段土地 所有清潔費、加裝圍籬費用均由被告戊○○與被繼承人甲○○ 平均分攤,被告戊○○並無不願支付費用之情形。惟因被告 丁○○已出家且長期在日本,被告戊○○則居住臺北,環保局 要求共有人須就海東段土地盡維護之責,被告丁○○、戊○○ 乃委請居住臺南之被繼承人甲○○協助維護,被繼承人甲○○ 認為因共有人有3人,不好處理,被告丁○○、戊○○才透過 借名登記之方式,於97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並於同年月19日將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甲○○ ,方便被繼承人甲○○管理之用,被繼承人甲○○於要求借名 登記時,亦向被告丁○○、戊○○表明日後若處分該土地,會 於扣除管理費用之後,將價金分配予被告丁○○、戊○○,上 情有台南市環境保護局86年9月4日南市環清字第16323號 函、被繼承人甲○○之書函、台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稽 (見本院重家繼訴更一字卷二第229至231頁、本院110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卷第89至93頁)。況被告丁○○、戊○○ 資產甚少,並無將海東段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贈與資產甚多之被繼承人甲○○,若非方便被繼承人甲○○管理、維 護海東段土地,以海東段土地高達50,000,000元之價格,被告丁○○、戊○○豈會任意贈與? (三)被繼承人甲○○對被告丁○○有出售公英段土地所獲價金二分 之一之債務存在: ⒈被繼承人甲○○原與被告丁○○共有公英段土地,應有部分各 二分之一,被繼承人甲○○雖徵得被告丁○○之同意而出售公 英段土地,但被繼承人甲○○並未將出售公英段土地之價金 一半交付被告丁○○。原告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交付土地 買賣契約書予被告,依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見本院110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卷第95頁),公英段土地係以1,6160,000元(原告主張15,772,880元)出售予他人,故被繼 承人甲○○應將上開出售公英段土地價金之一半返還予被告 丁○○。 ⒉被告丁○○已出家,基於信任大姊即被繼承人甲○○,才將不 動產交由被繼承人甲○○管理,處分後之價金亦由被繼承人 甲○○暫時保管,待有需要時再向被繼承人甲○○要求支用。 原告陳稱被告丁○○感念被繼承人甲○○承擔家中經濟重擔、 姊代母職云云,均屬虛言,實則被告及被繼承人甲○○之母 親死亡時,父親尚健在,被告及被繼承人甲○○之家境不錯 ,家務一直有請人每日打理,母親留下之仁愛百貨也有聘請數名店員,被繼承人甲○○係協助父親經營,領有薪水, 且於開放觀光後,經常出國旅遊,並無原告所稱承負家中經濟重擔之事;反觀被告丁○○名下財產有限,維持自己生 活已有困難,遑論因感念而將公英段土地出售價金贈與被繼承人甲○○,是被告丁○○否認原告所稱有同意贈與公英段 土地出售價金予被繼承人甲○○乙事,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 責。 (四)附表三編號37、38所示之保險金不應列入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範圍: 附表三編號37、38所示之國泰人壽21世紀終身壽險,其受益人為被繼承人甲○○及被告之父親董逸民,雖受益人董逸 民先於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甲○○死亡,然與無指定受益人 之狀況不同,不得依保險法第113條規定逕將上開保險金 列為被保險人甲○○之遺產;且被保險人甲○○並未變更受益 人,受益人董逸民死亡之時,上開保險契約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亦即被保險人甲○○尚未身故、死殘),是於被保 險人甲○○死亡後,上開保險金(分別為144,275元、216,4 12元)依法應由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領取,而不應將保險金全數列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甲○○於109年3月17日死亡,其名下有如本院重家 繼訴更一字卷一第259至267頁所示之財產(是否均屬遺產範圍,兩造有爭執)。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經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臺南分局核定其遺產稅為6,154,574元,並同意以 被繼承人甲○○之存款全數抵繳,已自被繼承人甲○○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及永福分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分行轉帳繳稅如本院重家繼訴更一字卷一第277頁所 示。另被繼承人甲○○108年之綜合所得稅4,082元(見本院 重家繼訴更一字卷二第227頁),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等3筆土地(總面積2 ,241.49平方公尺),109、110年之地價稅各為115,817元(見本院重家繼訴更一字卷二第223至225頁)、111年之 地價稅119,523元(見同上卷二第297頁),共計355,239 元為遺產管理費用,因被告戊○○已代為繳納完畢,嗣將由 被繼承人甲○○所遺之存款扣除歸還被告戊○○,故被繼承人 甲○○名下財產扣除上開金額後,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二)台灣人壽吉滿利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身故保險金)已指定原告為受益人,非屬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三)富邦人壽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分紅終身保險(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核定價額1,227,272元、富邦人壽重大疾病及 特定傷病分紅終身保險(壽險保險金)核定價額100,000 元、富邦人壽信用卡持有人團體傷害保險(身故保險金)核定價額1,000,000元,已指定受益人,非屬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 (四)原告所執如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9頁所示之系爭遺囑上「甲○○」之字跡,經本院囑託刑警局鑑定結果,與被繼承人甲 ○○親自簽名文件上「甲○○」之簽名字跡相符;但系爭遺囑 其餘字跡,因需被繼承人甲○○於遺囑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 方式所寫無爭議類同字跡多件,刑警局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 (五)被告丙○○、丁○○、戊○○為被繼承人甲○○之兄弟姊妹,為其 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特留分各為九分之一。 (六)被繼承人甲○○名下之海東段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土地),原為被繼承人甲○○與被告丁○○、戊○○分別共 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被告丁○○、戊○○於97年12月12 日以贈與為原因,於97年12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甲○○。 (七)被繼承人甲○○前於103年11月間曾與被告丁○○出售其共有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公英段土地(即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實際獲取價金15,772,800元,所 得款項均由被繼承人甲○○收取。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在於:㈠系爭遺囑是否有效?㈡被繼承人 甲○○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其應有部分三分之 二是否為被告丁○○、戊○○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甲○○名下?㈢ 被繼承人甲○○是否對被告丁○○有出售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獲取之價金二分之一之債務存在?㈣附表三編號37、38所示之保險金是否屬被繼承人甲○○之遺產?㈤原告請求被告 交付遺贈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遺囑有效: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提出系爭遺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9頁),主張係被繼承人甲○○有效之自書遺囑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本院觀察系爭遺囑,形式上有記載遺囑全文、年、月、日及簽名,且無增減、塗改之情況,則依上開說明,若系爭遺囑全文、年、月、日及簽名確為被繼承人甲○○所自書、記明、親簽,自屬被繼承人甲○○有效之自 書遺囑。 ⒊而系爭遺囑經本院囑託刑警局鑑定結果:其上之「甲○○」 之字跡,與被繼承人甲○○親自簽名文件上「甲○○」之簽名 字跡相符;但系爭遺囑其餘字跡,因需被繼承人甲○○於遺 囑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無爭議類同字跡多件,刑警局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據此抗辯原告無法證明系爭遺囑全文為被繼承人甲○○ 所自行書寫,不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法定方式,不生自書遺囑效力云云。惟本院認為系爭遺囑上之「甲○○」之記 載共有2處,經刑警局鑑定結果均與被繼承人甲○○其他簽 名文件之字跡相符(見本院重家繼訴更一字卷一第321至323頁),審酌該2處簽名分別係在系爭遺囑內文欄之「本 人『甲○○』身份証…」及簽名欄(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9頁 ),雖簽名欄之「甲○○」簽名距離「立書人」之記載有斷 行,但內文欄中之「甲○○」均係與其他文字緊接記載,應 係由被繼承人甲○○自書全文,較符合常理;被告雖另辯稱 :參本院所調取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資料(見本院重家繼訴更一字卷一第435至448頁),保單上有關被繼承人甲○○之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日期等書寫方 式,也與系爭遺囑之字體明顯不同云云,惟保險等金融商品之簽約資料,除簽名以外之記載,保險業務員為促成其銷售業績,時常代客戶填寫,以利簽約之完成,此為一般人所知悉,故被告徒以上述資料欲證明系爭遺囑除簽名以外之其餘字跡非被繼承人甲○○所自書,已難憑採,且本院 依肉眼觀察,系爭遺囑之其他文字之筆劃個性、特徵,實際上均與「甲○○」之簽名相似,亦難認有換人書寫之情形 存在,本院依此相互勾稽,已足認系爭遺囑全文、年、月、日及簽名均為被繼承人甲○○所自書、記明、親簽,屬被 繼承人甲○○有效之自書遺囑,被告上開抗辯,尚無足採。 ⒋總此,系爭遺囑既為被繼承人甲○○自書全文、年、月、日 及簽名,自屬有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有效,核屬有據。 (二)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甲○○所遺之海東段土地( 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為被告丁○○、戊○○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甲○○名下,本院自不 能認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係被告丁○○、戊○○借名登記與被繼 承人甲○○: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自己所 有不動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已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即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委任人,於受任人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委任人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若主張被繼承人甲○○與被告丁○○、戊○○間就系 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固以前情詞主張海東段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為被告丁○○、戊○○所有,僅係為方便被繼承人甲○○代為處理環 保局所要求之土地維護事宜,方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甲○○,實際僅係被告丁○○、 戊○○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甲○○名下云云。而被告就此雖提 出台南市環境保護局86年9月4日南市環清字第16323號函 、被繼承人甲○○之書函、台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為證( 見本院重家繼訴更一字卷二第229至231頁、本院110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3號卷第89至93頁),惟此僅能證明海東段 土地原為被繼承人甲○○與被告丁○○、戊○○分別共有,該土 地曾因髒亂影響環境衛生遭環保局要求改善,經被繼承人甲○○完成改善發函通知環保局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丁 ○○、戊○○與被繼承人甲○○就海東段土地之應有部分有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此外,被告就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又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能認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係被告丁○○、戊○○借名登記與被繼 承人甲○○,仍應認海東段土地全部屬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 (三)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甲○○對被告丁○○有出售臺 南市南區公英段882地號土地獲取之價金二分之一之債務 存在,自不能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此筆債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⒉被告固以被繼承人甲○○雖徵得被告丁○○之同意而出售公英 段土地,但被繼承人甲○○並未將出售公英段土地之價金一 半交付被告丁○○,主張被告丁○○對被繼承人甲○○有出售上 開土地價金之二分之一債權云云。而被繼承人甲○○前於10 3年11月間曾與被告丁○○出售其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之公英段土地全部,實際獲取價金15,772,800元,所得款項均由被繼承人甲○○收取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但上開買賣價金全部由被繼承人甲○○收取之原因可能性繁 多,縱有可能係被繼承人甲○○未交付被告丁○○,使被告丁 ○○對被繼承人甲○○有不當得利債權,亦有可能係因被告丁 ○○與被繼承人甲○○間另有其他法律關係,使被繼承人甲○○ 有權收取該買賣之全部買賣價金;加以該土地自103年11 月間出售後至被繼承人甲○○於109年3月17日死亡為止,歷 時5年有餘,若被告丁○○有權收取該價金之二分之一,被 繼承人甲○○卻未交付被告丁○○,被告丁○○理應向被繼承人 甲○○催討,然就此被告丁○○卻完全未提出其於上開期間曾 向被繼承人甲○○追討之證據,故被告丁○○對被繼承人甲○○ 是否有該價金二分之一之不當得利債權,更顯有可疑;而被告丁○○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又無法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 明,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被告丁○○片面之主張, 即認其對被繼承人甲○○有該買賣價金二分之一之不當得利 債權存在,自亦無從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此筆債務。 (四)附表三編號37、38所示之保險金屬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⒈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第2項規定:「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 額時生存者為限」;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第2項規定:「要保人行使前項 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第112條規定: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第113條規定 :「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⒉查如附表三編號37、38所示之保險,被繼承人甲○○指定受 益人為其父親董逸民,而董逸民已於95年3月8日死亡之事實,兩造均無爭執,故依上開說明: ⑴被繼承人甲○○對上開保險指定受益人之行為,因董逸民 先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即於請求保險金時未生存,故 該受益人之指定不符合保險法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是被告抗辯上開保險之保險金屬董逸民之遺產,不應列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自屬無據。 ⑵原告雖另主張被繼承人甲○○以系爭遺囑變更上開保險之 受益人為原告云云,然系爭遺囑隻字未提保險契約(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9頁),本院自難認被繼承人甲○○有 何變更上開保險受益人之行為,故原告據此主張該保險金非屬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亦屬無據。 ⑶而被繼承人甲○○指定董逸民為受益人之行為既屬無效, 又未為其他指定或變更上開保險受益人之情事存在,自應認為上開保險並未指定受益人,揆諸上開說明,依保險法第113條規定,其保險金自應認屬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下列遺贈物: ⒈按繼承人償還債務後,即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第1 160條定有明文;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觀諸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 。 ⒉查本件被告丙○○、丁○○、戊○○為被繼承人甲○○之兄弟姊妹 ,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特留分各為九分之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繼承人甲○○生前已 以有效之系爭遺囑將其全部遺產遺贈與原告,觀諸系爭遺囑記載甚明(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9頁),雖侵害被告之特留分,但被告行使民法第1225條扣減權之結果,僅能各取得被繼承人甲○○遺產之九分之一,原告本於遺贈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與原告;交付被繼承人甲○○所遺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三分之二與原告;交付或移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基金或保險金之三分之二 與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三分之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兩造就被繼承人甲○○對被告丁○○ 是否負有債務仍有爭執,在本判決確定前難認原告已可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故原告請求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有效,及基於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與原告;交付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三分之二與原告;交付或移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 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基金或保險金之三分之二與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就原告如「主文第3、5項」及「一、(六)⒉」之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不動產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元)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32.46 全部 775,794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0.22 全部 5,258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2,141.89 全部 44,812,622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82.49 全部 3,516,034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66.99 全部 1,483,560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67.14 全部 4,605,804 7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 全部 94,200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存款遺產明細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金額 備註 1 元大銀行台南分行(活儲) 0 原核定價額54,876元,嗣連同存款息共計54,881元全數繳納遺產稅,故餘額為0元 2 元大銀行台南分行(綜合存款) 新臺幣53,605元及其孳息 此3筆存款原核定價額共計1,578,849元,嗣連同存款息共計1,597,039元,繳納遺產稅1,543,434元,故餘額為53,605元及其孳息 3 元大銀行台南分行(定存) 4 元大銀行台南分行(定存) 5 元大銀行台南分行(外幣USD103.36) 美金103.36元及其孳息 6 元大銀行台南分行(外幣ZAR3,487.14) 南非幣3,487.14元及其孳息 7 元大銀行台南分行(外幣USD1,251.06) 美金1,251.06元及其孳息 8 元大銀行台南分行(外幣ZAR909,688.92) 南非幣909,688.92元及其孳息 9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臺幣存款) 0 此2筆存款原核定價額共計555,167元,嗣連同存款息共計558,166元全數繳納遺產稅,故餘額為0元 10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臺幣存款) 11 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外幣定存USD93,464.58) 美金53,916.24及其孳息 原核定價額為新臺幣2,827,303元(即美金定存93,464.58元),嗣連同其餘美金存款及利息,共計美金95,589.24元,提領美金41,673元繳納遺產稅,故餘額為美金53,916.24元及其孳息 12 台新銀行(外幣活存CNY0.55) 新臺幣2元及其孳息 13 台新銀行(外幣活存USD748.87) 新臺幣22,653元及其孳息 14 第一銀行(活儲) 新臺幣8,689元及其孳息 15 第一銀行(定存) 新臺幣644,761元及其孳息 原核定價額為1,000,000元,扣除遺產管理費用355,239元歸還被告戊○○,故餘額為644,761元及其孳息 16 第一銀行(活期) 新臺幣71元及其孳息 原核定價額為2,850,080元,於111年1月17日以當時存款餘額2,845,877元繳納遺產稅2,845,806元,餘額為71元及其孳息 17 匯豐銀行(活期) 新臺幣170,844元及其孳息 18 匯豐銀行(外幣USD0.05) 新臺幣1元及其孳息 19 花旗銀行(活存) 新臺幣146,196.66元及其孳息 20 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活存) 新臺幣5,463元及其孳息 21 聯邦銀行台南分行(活儲) 新臺幣5,710元及其孳息 22 上海銀行台南分行(活存) 新臺幣2,294元及其孳息 23 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證券活存) 新臺幣1,254元及其孳息 24 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活儲) 新臺幣10,124元及其孳息 25 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外幣活存USD100.7) 新臺幣3,040元及其孳息 26 玉山銀行金華分行(綜合存款) 新臺幣29,735元及其孳息 27 京城銀行台南分行(活儲) 新臺幣3元及其孳息 28 京城銀行台南分行(外幣JPY201) 新臺幣56元及其孳息 29 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行(活存) 新臺幣1元及其孳息 30 臺南普濟郵局(存簿儲金) 新臺幣87元及其孳息 31 京城銀行台南分行(活期證券) 新臺幣9,397元及其孳息 附表三:被繼承人甲○○之股票、基金、保險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股) 核定價額或金額 (新臺幣:元) 1 股票 台苯 5,000 68,500 2 股票 華新 5,000 54,500 3 股票 中鋼 3,090 60,255 4 股票 上銀 1,000 207,000 5 股票 楠梓電 12,000 288,600 6 股票 國巨 4,000 1,060,000 7 股票 友達 5,000 36,250 8 股票 聯發科 4,000 1,262,000 9 股票 華新科 7,000 1,050,000 10 股票 開發金 1,000 7,600 11 股票 穩懋 4,000 876,000 12 股票 雙鴻科技 2,000 212,000 13 股票 京鼎 9,000 936,000 14 股票 創意 6,000 1,110,000 15 股票 群創 1,024 5,908 16 股票 臻鼎-KY 2,000 158,400 17 股票 立積 3,000 331,500 18 股票 華容 837 4,862 19 股票 帆宣 7,000 371,000 20 股票 國票金 894 8,627 21 股票 晶電 19 523 22 股票 旺宏 51 1,292 23 股票 群創 266 1,534 24 股票 台半 3,000 97,350 25 股票 聯華 972 30,958 26 股票 永豐餘 1,116 12,164 27 股票 友達 4,732 34,307 28 股票 日月光投控 1,477 85,222 29 股票 日月光投控 5,000 288,500 30 股票 聯華 1,829 58,253 31 股票 士紙 415 10,976 32 股票 永豐餘 899 9,799 33 股票 國票金 780 7,527 34 基金 元大銀行NB高收益基金月配(美元)基金(單位數:1,197.6050、USD7,431.32) 222,074 35 保險 富邦人壽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分紅終身保險(返還未到期保費) 9,298 36 保險 富邦人壽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分紅終身保險(保單紅利) 352 37 保險 國泰人壽21世紀終身壽險0000000000(身故保險金、死殘增額及紅利)保險 144,275 38 保險 國泰人壽21世紀終身壽險0000000000(身故保險金、死殘增額及紅利)保險 216,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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