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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王獻楠

  • 當事人
    楊茂生楊尚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原 告 楊茂生 楊尚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清 理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訴訟代理人 蔡佩衿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洪兆逸 高翊涵 被 告 楊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楊金華就坐落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段第225-1、225-25 、225-26、225-31、225-32、225-33、225-34、225-36、225-4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分之299),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 務所於民國86年8月18日以白地字第006422號登記,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參仟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楊金華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金華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⒈確認被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雄企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就坐落臺南市白河區關仔嶺段225-1、225-25、225-26 、225-31、225-32、225-33、225-34、225-36、225-40地號土地,於民國86年8月28日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所設定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楊金華就坐落臺南市白河區關仔嶺段225-1、225-25、225-26、225-31、225-32 、225-33、225-34、225-36、225-40地號土地,於86年8月18日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設定擔保債權30,000,000元之 抵押權登記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⒊被告高雄企銀、玉山銀行、楊金華應將前二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於110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被告高 雄企銀、玉山銀行部分,並追加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寰辰公司)為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寰辰公司就坐落臺南市白河區關仔嶺段225-1、225-25 、225-26、225-31、225-32、225-33、225-34、225-36、225-40地號土地,於86年8月28日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設 定擔保債權金額50,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楊金華就坐落臺南市白河區關仔嶺段225-1、225-25、225-26、225-31、225-32、225-33、225-34、225-36、225-40地號土地,於86年8月18日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設定擔保債權30,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⒊被告寰辰公司、楊金華應將前二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於1 10年11月18日具狀追加高雄企銀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南市白河區關仔嶺段225-1、225-25 、225-26、225-31、225-32、225-33、225-34、225-36、225-40地號土地,於86年8月28日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設 定擔保債權金額50,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再於111年6月3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高雄企銀、寰辰公司就坐落臺南市白河區關仔嶺段225-1、225-25、225-26、225-31、225-32、225-33 、225-34、225-36、225-4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299),於86年8月28日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0,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字號:白地字第006932號)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高雄企銀、寰辰公司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1年7月27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高雄企銀、寰辰公司就坐落臺南市白河區關仔嶺段225-1、225-25、225-26、225-31、225-32、225-33、225-34、225-36 、225-4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299),於86年8月28日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0,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字號:白地字第006932號)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高雄企銀、寰辰公司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被告楊金華就坐落臺南市白河區關仔嶺段225-1、225-25、225-26、225-31、225-32、225-33、225-34、225-36、225-4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299),於86年8月18日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字號:白地字第006422號)及 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⒋被告楊金華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性質,雖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楊金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楊崇熙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以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收件白地字第029100號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白河區關仔嶺段225-1、225-25、225-26、225-31、225-32、225-33 、225-34、225-36、225-4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分之299,以下簡稱合併系爭土地)信託予原告二人;系 爭土地於86年8月18日經被告楊金華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 務所以白地字第006422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 之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楊金華抵押權)、於86年8月28 日經被告高雄企銀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白地字第006932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以下簡稱 系爭高雄企銀抵押權)在案。 (二)高雄企銀雖於107年8月22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10701099150號函登載清理完結在案,然其既有本件最高限額抵 押權存在,實質上尚未清理完結,自應認其清理程序尚未終結,且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仍為高雄企銀,則被告高雄企銀應有本件當事人適格。退萬步言之,鈞院如認被告高雄企銀已非本件適格之當事人,則揆諸玉山銀行於110年7月30日民事陳報狀記載「陳報人(即概括承受人)業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自93年9月4日起概括承受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等語,可知被告高雄企銀之權利義務應由玉山銀行承受,嗣由陳報狀陳附之債權讓與相關文件,高雄企銀於清理前即92年10月27日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金額:151,092,740元),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6月30日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讓與金額:128,674,396元),上昇 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10月16日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金額:128,674,396 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5年7月25日讓與寰辰公司(讓與金額:128,674,396元)等情,足徵 本件系爭債權已由被告高雄企銀輾轉讓與寰辰公司,是原告向鈞院聲請由被告寰辰公司承受本件訴訟,並由被告寰辰公司續行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觀諸系爭土地謄本就被告高雄企銀抵押權之記載「設定權利範圍1000分之299」等語,與原告楊茂生、楊尚翰於105年7月18日所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分之299」不謀而合,且原告所提出86年8月12日高雄企銀與一陽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方新連、原告楊茂生、王洪智、林麗珠間之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可知,原告楊茂生與王洪智、林麗珠為連帶保證人,而方新連並非連帶保證人,顯見原告楊茂生與方新連並無合一確定之關係,則被告寰辰公司辯稱本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實無理由。 (四)揆諸系爭協議書第二點記戴「甲方基於誠信原則,積極處理擔保品以償還本筆債務,唯房地產持續低迷,處理不易,緩不濟急。今甲方為向債權人銀行申請展延償還本筆債務之寬限期間,同意提供高雄企銀一心分行支存帳號…,期間六個月。其中伍仟萬元之票據(票號二六八二六二),因第三人方新連先生(簡稱乙方)係背書人,故乙方願意提供本人名下所有白河鎮關子嶺段225-1號土地,總面 積10.6365公頃,目前持分千分之704,供債權人銀行追加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伍仟萬元正,以加強其履行票據背書人責任」等語可知,系爭225-1地號等9筆土地原為225-1地 號土地所分割而來,當時22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方新連 願提供該筆土地擔保僅為申請展延償還本筆債務之寬限期間六個月,然二者之間確無5,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應無疑問。至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6年8月13日起至116年8月12日止,然細譯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 當時僅為展延償還原債務之寬限期間而設定,期間共六個月,揆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意旨 ,時效應自協議書簽訂後六個月即87年2月11日開始起算 ,況被告高雄企銀於91年1月28日已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 機構,足徵其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迄今亦逾20年,且此經被告寰辰公司於111年6月16日答辯「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本票背書債權請求權也已因時效而消滅,為被告所承認」等語所自認,益證系爭土地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亦已因時效而消滅,是上開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五)綜上,被告楊金華、高雄企銀所設定之系爭楊金華抵押權、系爭高雄企銀抵押權,分別已於86年8月18日、86年8月28日設定登記完成,迄今均已逾20年,揆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縱認被告之債權未為清償,對於系爭楊金華抵押權、系爭高雄企銀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已因時效而消滅。是以,上開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原告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楊金華抵押權、系爭高雄企銀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六)聲明: ⒈確認被告高雄企銀、寰辰公司就坐落臺南市白河區關仔嶺段225-1、225-25、225-26、225-31、225-32、225-33、225-34、225-36、225-4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299),於86年8月28日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設定擔保債 權金額50,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字號:白地字第006932號)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高雄企銀、寰辰公司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被告楊金華就坐落臺南市白河區關仔嶺段225-1、225- 25、225-26、225-31、225-32、225-33、225-34、225-36、225-4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299),於86年8月18日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字號:白地字第006422號)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⒋被告楊金華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高雄企銀之清算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一)高雄企銀已依銀行法規定清理完結,並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撤銷該行營業許可及經濟部登載清理完結在案,且依經濟部107年8月22日經授商字第10701099150號 函,無須依公司法規定再行清算程序,故無需辦理廢止其公司登記。高雄企銀之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不具權利能力,欠缺當事人能力。 (二)高雄企銀因財務、業務顯著惡化,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依財政部91年1月28日台財融 字第0904000423號函,存保公司於91年1月28日正式接管 高雄企銀,並受重建基金之委託,辦理高雄企銀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之公開標售及賠付程序,業將所有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拆分標售,不良債權以外之資產、負債和營業於93年9月4日零時起,概括讓與予玉山銀行,是本件抵押權暨擔保債權已於概括讓與基準日零時起由玉山銀行承受,高雄企銀已非本件適格當事人。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訴,顯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 (三)就不良債權部分,被告高雄企銀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合約,被告高雄企銀依約將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隨同債權讓與時移轉予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交付相關證明文件。是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他從屬權利於被告高雄企銀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依約讓與債權時生移轉效力,行使系爭擔保物權或變更登記名義人所須資料文件,被告高雄企銀皆已移交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因未變更登記即無法行使系爭擔保物權。再者,系爭擔保物權業已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高雄企銀已非借款人之債權人或借款人所設定擔保利益之擔保權利人,登記名義人形式上雖為高雄企銀,惟其無法塗銷,蓋塗銷所須相關資料皆交付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且高雄企銀非權利人,若塗銷或變更將負違約與侵權責任。故原告所云高雄企銀實質上尚未清理完結乙節,不僅與系爭擔保物權已移轉之事實相悖,且於法無據。 (四)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方新連設定系爭擔保物權以擔保其票據背書債務之履行,讓票據背書債務係系爭擔保物權所擔保範圍,皆為擔保高雄企銀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清償;故當事人間除展延清償期外,尚增提擔保品,非原告所稱系爭擔保物權因未擔保債權而失所附麗,況若僅係為申請展延6個月寬限期間,何以 將抵押物存續期間設定長達30年,顯不合常情。又系爭擔保物權之權利存續期限係自86年8月13日起至116年8月12 日止,且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是否當然等同原因債權罹於時效?被告高雄企銀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該債權後,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後手是否有中斷時效之請求行為而使該債權未罹於時效,容有疑義。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五、被告寰辰公司抗辯: (一)訴外人一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楊茂生、訴外人王洪智、林麗珠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10月9日向被告高雄 企銀借款150,000,000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詎一陽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約清償,經被告高雄企銀與一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洪智、林麗珠、原告楊茂生及訴外人方新連於86年8月12日達成債務協商,約定由一陽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簽發本票兩紙予被告高雄企銀,另由本票背書人方新連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高雄企銀,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0,000,000元,並約定存續期間自86年8月13日起至116年8月12日止,經辦妥登記 在案,被告高雄企銀則同意自86年8月12日起展延一陽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償還系爭借款之寬限期間6個月;然一陽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87年2月12日起仍未依系爭協議書清 償欠款,經被告高雄企銀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林麗珠、楊茂生所有土地抵押物完畢,僅部分受償,經鈞院以91年度執字第13157號分配22,410,464元予被告高雄企銀, 尚有225,036,939元未受償,嗣被告高雄企銀將前揭未受 償之剩餘債權於92年10月27日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 月25日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30日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 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16日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5年7月25日讓與被告寰辰公司。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雄企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於86年8月28日設定登記完成,迄今已逾20年,縱認 被告之本票背書債權未為清償,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本票背書債權請求權也已因時效而消滅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且就原告之聲明願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可徵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兩造間上揭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之處,難認本件有何確認利益可言。(三)細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協議書,在在顯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抵押債權係存在於被告高雄企銀與訴外人方新連間;且經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高雄企銀之債權應非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亦可證明歷次債權人並未讓與方新連之系爭本票背書債權予歷次受讓人。是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及89年度 台上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即被告高雄企銀與方新連一同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既未以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六、被告楊金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崇熙於105年7月15日(登記日期105年7月1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信託予原告二人,而系爭土地分別於86年8月18日、86年8月28日設定系爭楊金華抵押權、系爭高雄企銀抵押權,然上開抵押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崇熙於105年7月15日(登記日期105年7月1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信託予原告二人,而系爭土地分別於86年8月18日、86年8月28日設定系爭楊金華抵押權、系爭高雄企銀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再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請求確 認系爭高雄企銀抵押權、系爭楊金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係請求確認被告高雄企銀、寰辰公司、楊金華與債務人即訴外人方新連間,就系爭高雄企銀抵押權、系爭楊金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列方新連為當事人,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顯非適格之當事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高雄企銀抵押權、系爭楊金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系爭高雄企銀抵押權係存續期間自86年8月13日至116年8 月12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高雄企銀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已如前述。又原告既未確認系爭高雄企銀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系爭高雄企銀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亦未屆至,是原告以系爭高雄企銀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除斥期間已經過云云,據以主張系爭高雄企銀抵押權不存在,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系爭高雄企銀抵押權不存在部分,及第2項請求被告高雄 企銀、寰辰公司塗銷系爭高雄企銀抵押權,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80條、第76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楊金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7年2月3日,其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屆期翌日(即87年2月4日)起算,於102年2月3日罹於15年而消滅;而系爭楊金華抵押權 之債權人即被告楊金華,並未抗辯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前,曾請求債務人清償系爭楊金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原告主張系爭楊金華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可採信。 ⒉自系爭楊金華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時效消滅之102年2月3日起 算5年為107年2月3日,是原告主張系爭楊金華抵押權之5 年除斥期間已經過,系爭楊金華抵押權已消滅等語,亦為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楊金華抵押權所擔保之請求權時效消滅(時效抗辯)及其除斥期間已屆滿,既均為可採。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系爭楊金華抵押權不存在 部分,及第4項請求被告楊金華塗銷系爭楊金華抵押權,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之規定,請 求【確認被告楊金華就坐落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段第225-1 、225-25、225-26、225-31、225-32、225-33、225-34、225-36、225-4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分之299),經 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6年8月18日以白地字第006422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仟萬元之抵押權(即系 爭楊金華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楊金華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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