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陳福全
- 被告
- 暉春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楊志隆
- 被告
- 鄭信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參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暉春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2日起陸續向
原告借款4筆,合計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且立有借
據四紙。又被告暉春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邀同
被告楊志隆、鄭信修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
、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
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被告暉春有限公司
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10,000,000
元限額内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
。詎被告暉春有限公司自110年5月2日起,並未依約償還本
息,經原告多次電催、函催,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原
告本金7,403,6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雙方
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時,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暉春有限公司自應負清償債務責任。
被告楊志隆、鄭信修為暉春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
負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03,64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
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
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
催收日誌、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可信為真實。被
告暉春有限公司應清償全部借款,被告楊志隆、鄭信修為連
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與被告萬暉春有限公司負同一
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三)綜上,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借款7,403,6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74,35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
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約定利率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1,200,000元 1,180,728元 1.50% 自110年5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自110年6月16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約定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2.50%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按約定利率10% ,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800,000元 4,722,913元 1.50% 自110年5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自110年6月16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約定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2.50%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按約定利率10% ,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500,000元 300,000元 2.10% 自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6月3日起至110年12月2日止,按約定利率10% ,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2,000,000元 1,200,000元 2.10% 自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6月3日起至110年12月2日止,按約定利率10% ,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8,500,000元 7,403,6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