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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盧亨龍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福全
被告
暉春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楊志隆
被告
鄭信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參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暉春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2日起陸續向
    原告借款4筆,合計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且立有借
    據四紙。又被告暉春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邀同
    被告楊志隆、鄭信修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
    、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
    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被告暉春有限公司
    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10,000,000‬
    元限額内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
    。詎被告暉春有限公司自110年5月2日起,並未依約償還本
    息,經原告多次電催、函催,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原
    告本金7,403,6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雙方
    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時,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暉春有限公司自應負清償債務責任。
    被告楊志隆、鄭信修為暉春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
    負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03,64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
    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
    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
    催收日誌、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可信為真實。被
    告暉春有限公司應清償全部借款,被告楊志隆、鄭信修為連
    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與被告萬暉春有限公司負同一
    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三)綜上,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借款7,403,6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74,35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
    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約定利率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1,200,000‬元 1,180,728‬元     1.50% 自110年5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自110年6月16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約定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2.50%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按約定利率10% ,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800,000‬元 4,722,913元     1.50% 自110年5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自110年6月16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約定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2.50%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按約定利率10% ,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500,000‬元 300,000‬元     2.10% 自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6月3日起至110年12月2日止,按約定利率10% ,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2,000,000‬元 1,200,000‬元     2.10% 自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6月3日起至110年12月2日止,按約定利率10% ,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8,500,000‬元 7,403,6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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