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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尹捷

原告
鉅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盛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被告
張育梓
被告
張育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李宜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柒萬零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零貳佰捌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柒萬零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7萬0,85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訴外人金銧有限公司(下稱金銧公司)向原告購買機器設備,積欠貨款1178萬元及其利息,原告以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07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金銧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王英琇應向原告連帶清償1178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連帶給付程序費用500元,對金銧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1111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併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6年度稅執字第47969號行政執行事件,受償執行費9萬4,240元、債權38萬2,680元,共47萬6,920元,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11113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㈢嗣金銧公司、王英琇及被告2人(下稱金銧公司等4人)於108年4月間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⒈金銧公司等4人願自同年7月份起每月5日前清償本金2萬元、利息2萬9,450元,至本金全部清償完畢為止,⒉以上給付,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⒊金銧公司等4人就上開債務之履行,願連帶保證之,⒋金銧公司等4人於106年6月起至108年4月應付原告之利息總額為67萬7,350元,扣除已付之27萬9,981元,尚欠利息39萬7,369元,金銧公司等4人自108年8月起開始償還上開利息。惟被告僅於①108年7月2日給付現金2萬元,②同年8月7日給付現金2萬5,000元,③同年9月4日給付現金1萬3,744元及交付發票日為同年9月5日、票面金額1萬1,256元支票1紙,共計7萬元。

㈣原告遂於109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金銧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分別於①109年3月20日受償43萬1,448元、②同年6月30日受償32萬4,904元、③同年11月6日受償19萬7,480元,共受償95萬3,832元。

㈤原告之債權陸續共受償140萬6,512元(計算式:38萬2,680元+7萬元+95萬3,832元=140萬6,512元),先抵充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尚欠利息39萬7,369元」,餘額100萬9,143元再抵充本金,被告尚積欠本金1077萬0,857元未為清償,爰依清償債務、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77萬0,857元及其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所整理其積欠原告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符,請法院依法判決。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①109年3月20日南院武109司執廉字第758號函②同年6月30日南院武109司執廉字第758號函③同年11月6日南院武109司執廉字第758號函、支票紀錄簿、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21頁、115至1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6年度稅執字第47969號行政執行事件之108年8月23日、同年月22日分配表3份②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1111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債權憑證③109年度司執字第7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8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則於本院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被告所整理其積欠原告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145頁),顯見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並不爭執,則原告本於清償債務、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7萬0,85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13日(見司促卷第3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清償債務、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7萬0,857元,及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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