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王獻楠
- 法定代理人許墩貴
-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朱小英、薛家斌、陳碧如、謝文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朱小英 薛家斌 陳碧如 謝文峰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文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萬肆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朱小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文峰及朱小英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元為被告謝文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文峰如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朱小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小英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朱小英為御仙堂企業管理社、御手企業管理社(108 年7月25日辦理歇業)之形式負責人,被告薛家斌則為實 質負責人,其名下有「御手國醫-文化會館」、「御手國醫-中華會館」、「御手國醫-台南會館」、「御手國醫- 永康旗鑑館」;被告陳碧如為「御手國醫-永康旗鑑館」之用電戶登記名義人。 (二)被告朱小英、薛家斌、陳碧如明知經營按摩會館,需同時啟動多台冷氣、蒸汽機、烘乾機、按摩椅…等大量耗電設備長時間不停運轉,而支出高額電費,被告等人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原告依約申裝於上開地點之電表封印撬開、改變電表內部構造(如造成線路短路、彎曲工字齒輪等手法),致電表計量失準,藉此竊取電能牟取不法利益。本案經原告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前往案發現場查獲上開不法情事,當場做成108年2月25日南稽0000000、108年2月26日南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以下簡稱系爭調查書)。並依被告等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暨用電實地調查書之用電設備依法計算追償電費(詳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朱小英、薛家斌為上開御手國醫館址之負責人,被告陳碧如為「御手國醫-台南會館」之店長及實際用電人,該三人共同基於不法意圖破壞電表竊取電能,應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 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計算損害金額及追償電費計算單所示,追償依據詳如用電實地調查書與追償電費計算單所載;另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謝文峰應賠償之電費3,034,593元 ,此部分應與被告朱小英、薛家斌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調查書上記載現場違用用電情形,並經稽查人員進入屋內清點用電,且系爭調查書亦記載「⒈本用電實地調查書所列各項記載,經交(向)本人閱覽(朗讀),確實無誤特此證明。⒉貴公司檢查人員除執行檢查本戶用電設備情形外,絕無任何不法行為,特此證明」等語,供被告薛家斌、陳碧如等人確認簽名無誤,被告爭執系爭調查書之形式上真正,似無必要。 ⒉本件絕非單一偶發事件,何以被告所經營之御手國醫均有違規用電之情形?顯見似刻意為之,而在場稽查時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之員警在場會同稽查,絕無被告所稱原告胡亂勾稽被告等人有違規用電之行為。 ⒊違規用電行為係指電表遭查獲有違規用電情事,以用電人或用電戶為請求之對象,並非需實際查獲變更電表之人為何,故電業法第56條;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42條第1 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44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之立法意旨,無非慮及電能並無一定之形體,亦未占有空間,係一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竊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損害,實難以估算數量,且電表既遭破壞,實際用電電量如何,亦無從以電表之數字查知,故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始特別明定追償電費之損 害,依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是原告所求償者,並非被告使用用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竊得之電數或短少之電費為標準,此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及回復原狀為原則,並無賠償範圍之限制,亦無賠償上限及下限之規定明顯不同。 ⒋原告作業人員為計算用電度數,將系爭調查書原本影印後在第一份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右下角位置註記文字,故有被告所稱於右下角有部分手寫文字。但不影響被告薛家斌、陳碧如等人確實有在原本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蓋印之事實。 ⒌另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檢送之用電實地調查錄影影像光碟之影像資料,可知被告薛家斌、陳碧如均有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以及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時,用電實地調查書上已有「備註欄」之文字。 ⒍被告薛家斌於臺南市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38號偵查 中自承:「御手會館由我實際管理營運,店內大小事由我決定」等語,足以證明被告薛家斌為實際負責人。 (五)聲明: ⒈被告朱小英、薛家斌應連帶給付原告3,034,593元;被告謝 文峰應給付原告3,034,593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⒉被告朱小英、薛家斌、陳碧如應連帶給付原告1,777,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朱小英即御仙堂企業管理社、薛家斌應連帶給付原告2 ,931,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朱小英係擔任御仙堂企業管理社、御手企業管理社之負責人,主要負責財務;被告薛文斌係受御手企業管理社雇用擔任總店長一職,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並非御仙堂企業管理社或御手企業管理社之股東;又被告陳碧如雖為「御手國醫-台南會館」之店長,然其亦僅係受御手企業管理社所雇用,並受御手企業管理社指揮監督,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並非御手企業管理社之股東。 (二)原告固以本案係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並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藉此證明被告朱小英即御仙堂企業管理社、薛家斌、陳碧如有將封印撬開及改變電表內部之行為,惟: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08年2月25日、2月26日僅係 單純陪同原告至上開店面位址,除此之外,當天現場並未查獲在場之被告有何竊電之行為,亦或有將上開電表之封印撬開之行為,自不得以此勾稽被告等有竊電之侵權行為。 ⒉另被告爭執原告所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之形式上真正,該調查書係原告單方製作,被告對於該調查書之內容抱持質疑,卻無從表示意見,況原告當時告知在場之被告,該份文件只是要統計店內用電設備之數量及紀錄拆回之用電設備,用電人僅需於盤點之處簽名用印,被告薛家斌、陳碧如不疑有他,遂於清點店內用電設備後,在用電設備名稱數量欄位、拆回之證據品、備註簽名處、用戶或用電人簽章處簽名用印,被告薛家斌、陳碧如簽名用印之際,備註欄及備註欄下方欄位均為空白,未有任何註記,此部分是否係原告事後自行填寫?顯非無疑,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等人有何竊電之行為。 ⒊遑論,原告主張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表,經檢驗後確實有違規用電 之情形,但原告於108年2月25日、2月26日僅是將上開店 址之用電設備拆回,惟當日兩造並未當場檢驗上開電表,原告究竟如何檢驗?檢驗過程是否公正公開?均非無疑,故原告雖主張上開電表經檢驗後確實有違章用電之情形,然就上開電表之檢驗結果,既非透過公正之第三方單位為之,且被告等人亦不在現場,原告亦未提供相關檢驗之資料、報告或檢驗之錄影畫面,故其檢驗結果之可信度,尚有待商榷。 ⒋基上,原告就被告朱小英即御仙堂企業管理社、薛家斌、陳碧如係於何時、何地將上開電表之封印撬開?被告朱小英即御仙堂企業管理社、薛家斌、陳碧如又係改變上開電表內部之何種結構?而該改變是否確實造成上開電表計量失準?皆未舉證以實其說。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朱小英即御仙堂企業管理社、薛家斌、陳碧如真有如原告所主張之違規用電行為,被告謝文峰並非違規用電之行為人,亦未受有利益,不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惟「00000000000」電號電表固以被告謝文峰 之名義向原告申設,被告謝文峰因而成為該電表之用電戶,然該電表實際用電人為被告薛家斌,此為原告所自承,縱原告主張被告薛家斌違規用電一事屬實,惟被告謝文峰並非實際使用該電表之人,原告自應向違規用電者或因違規用電而受有利益者請求,而非向被告謝文峰追償電費,如若原告認被告謝文峰亦有違規用地之行為,原告亦應先舉證被告謝文峰有參與違規用電行為或因此違規用電行為受有利益,否則被告謝文峰既非該電表之使用人,亦無任何違規用電之行為,更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主張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第3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謝文峰追償電費,即屬無據。 (四)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檢送之用電實地調查錄影影像光碟之影像可得,各稽查日原告所提供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只要其上有書寫文字,原告之稽查人員就會要求被 告薛家斌、陳碧如在原告之稽查人員所書寫之位置按捺指印;且稽查當日現場之電箱或電表外之封印鎖皆完好無缺,未遭破壞,原告之稽查人員至現場稽查時,尚須以工具剪開封印鎖,方能打開電箱或電表,是現場並未查獲被告有將上開電表之封印鎖撬開、或是竊電之行為,足見被告等人未曾有打開電箱以更動或破壞內部線路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將電表封印鎖撬開、改變電表內部構造,造成電表計量失準,為被告等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說明。基上,原告並無提出任何事證佐證電表上之封印鎖遭人破壞、拆除,亦未舉證電表內部構造遭改變,致使電表計量失準之違規用電,縱電表封印確實有遭破壞、電表內部之構造有遭人改變,原告亦未證明上開行為乃被告朱小英、薛家斌、陳碧如等人所為,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朱小英、薛家斌、陳碧如破壞電源箱上之封印鎖、改變電錶結線或內部結構,致電表計量失準,對原告有竊電之侵權行為,而被告謝文峰為用電戶,應與被告朱小英、薛家斌、陳碧如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之稽查人員會同被告薛家斌、陳碧如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108年2月25日、2月26日發現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遭破壞電源箱上之封印鎖。改變電錶結線(1S和2S線路被短路);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遭破壞 電源箱上之封印鎖。改造電錶內部之構造(A、C相電壓鈎斷路);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遭破壞電源箱上之封印 鎖、改造電錶內部之構造(A、C相電壓鈎斷路);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遭改造電錶內部之構造(彎曲工字齒輪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遭改造電錶內部之構造(彎 曲工字齒輪);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遭破壞電源箱上 之封印鎖、改造電錶內部之構造(彎曲第一齒輪);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遭破壞電源箱上之封印鎖、改造電錶 內部之構造(彎曲第一齒輪);電號00000000000號 電表遭破壞電源箱上之封印鎖、改造電錶內部之構造(彎曲工字齒輪),使上開電表計量失準等語,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81頁),並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執行用電實地調查之錄影影像光碟附卷為憑,而上開用電實地調查書(以上簡稱系爭用電實地調查書)並經被告薛家斌、陳碧如在用戶欄及用戶或用電人欄處簽名及捺指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觀系爭用電實地調查書上固記載違規用電之文字,並經被告薛家斌、陳碧如簽名其上,然系爭用電實地調查書之備註欄係記載【本戶「涉嫌」破壞(剪斷)電錶封印,改造電錶內部構造,導致電錶計量失準,構成違規用電事實。】之文字,則縱被告薛家斌、陳碧如簽名其上,因其上所載係「涉嫌」,亦難認被告薛家斌、陳碧如於其上簽名即係承認有其上所載之違規用電行為。 ⒊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薛家斌、陳碧如、朱小英有何【破壞電錶封印、改造電錶內部構造,致電錶計量失準之違規用電】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薛家斌、陳碧如及朱小英有違規用電之行為云云,尚難憑採。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電業法第56 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薛家斌、陳碧如、朱小英賠償電費,並無理由。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民法第4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檢驗送電後電度表接線箱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電度表及本公司封印不得任意拆遷、移動或更換,如有必要,需經申請並由本公司認可及施工。電度表之『同』字鉛封及標示牌不得任意損壞、除去或污穢 ,如有必要,需報請經濟部指定之專責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核准後始可拆封。」、「經取得竊電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第32條、營業規則施行細 則第14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用電戶名為被告謝文峰;而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表之用電戶名為朱小英(或朱小英為負責人之御手企業管理社、御仙堂企業管理社);被告謝文峰及朱小英應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及契約責任,而上開電號電錶既遭破壞致電錶不準,並造成原告少收電費,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文峰及朱小英返還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則應依原告相關規則計算等語;為被告謝文峰及朱小英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用電戶名為被告謝文峰;電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表之用電 戶名為朱小英(或御手企業管理社或御仙堂企業管理社)就上開電表應負善良管理人保管之責及契約責任,而上開電表遭人破壞致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堪認被告謝文峰、朱小英就此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責及契約責任,自均應就原告損失負不當得利賠償責任。 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文峰、朱小英返還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三)復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 、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謝文峰及朱小英追償之用電度數及金額,業據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追償電費計算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81頁),自為可採。爰分述如下: ⒈被告謝文峰為用電戶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追償用電度 數為582,540度,扣除已計費度數115,578度,再乘以105 年4月1日以後營業用電費每度年平均單價3.98元、107年4月1日以後則為4.07元,再按用電電價1.6倍計收,可追償之電費為3,034,593元【計算式:(107年2月26日至107年3月31日期間43,498度×3.98元×1.6)+(107年4月1日至108 年2月25日期間423,464度×4.07元×1.6)=3,034,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原告就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得 向謝文峰追償之金額為3,034,593元。 ⒉被告朱小英為用電戶之: ①電號00000000000號(用電戶名為御手企業管理社)電表 追償用電度數為138,700度,扣除已計費度數22,162度 ,再乘以105年4月1日以後營業用電費每度年平均單價3.98元、107年4月1日以後則為4.07元,再按用電電價1.6倍計收,可追償之電費為757,378元【計算式:(107年2月27日至107年3月31日期間10,536度×3.98元×1.6)+(107年4月1日至108年2月26日期間106,002度×4.07元×1.6)=757,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電號00000000000號(用電戶名為御手企業管理社)電表 追償用電度數為201,115度,扣除已計費度數44,132度 ,再乘以105年4月1日以後營業用電費每度年平均單價3.98元、107年4月1日以後則為4.07元,再按用電電價1.6倍計收,可追償之電費為1,020,229元【計算式:(107年2月27日至107年3月31日期間14,193度×3.98元×1.6)+(107年4月1日至108年2月26日期間142,790度×4.07元 ×1.6)=1,020,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電號00000000000號(用電戶名為御仙堂企業管理社)電 表追償用電度數為110,960度,扣除已計費度數21,436 度,再乘以105年4月1日以後營業用電費每度年平均單 價3.98元、107年4月1日以後則為4.07元,再按用電電 價1.6倍計收,可追償之電費為581,815元【計算式:(107年2月27日至107年3月31日期間8,094度×3.98元×1.6 )+(107年4月1日至108年2月26日期間81,430度×4.07元×1.6)=581,8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電號00000000000號(用電戶名為御仙堂企業管理社)電 表追償用電度數為147,460度,扣除已計費度數51,941 度,再乘以105年4月1日以後營業用電費每度年平均單 價3.98元、107年4月1日以後則為4.07元,再按用電電 價1.6倍計收,可追償之電費為620,776元【計算式:(107年2月27日至107年3月31日期間8,636度×3.98元×1.6 )+(107年4月1日至108年2月26日期間86,883度×4.07元×1.6)=620,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電號00000000000號(用電戶名為朱小英)電表追償用電 度數為83,220度,扣除已計費度數36,295度,再乘以105年4月1日以後營業用電費每度年平均單價3.98元、107年4月1日以後則為4.07元,再按用電電價1.6倍計收, 可追償之電費為304,964元【計算式:(107年2月27日至107年3月31日期間4,243度×3.98元×1.6)+(107年4月1 日至108年2月26日期間42,682度×4.07元×1.6)=304,96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電號00000000000號(用電戶名為朱小英)電表追償用電 度數為62,415度,扣除已計費度數5,312度,再乘以105年4月1日以後營業用電費每度年平均單價3.98元、107 年4月1日以後則為4.07元,再按用電電價1.6倍計收, 可追償之電費為371,111元【計算式:(107年2月27日至107年3月31日期間5,163度×3.98元×1.6)+(107年4月1 日至108年2月26日期間51,940度×4.07元×1.6)=371,11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⑦電號00000000000號(用電戶名為朱小英)電表追償用電 度數為173,375度,扣除已計費度數11,361度,再乘以105年4月1日以後營業用電費每度年平均單價3.98元、107年4月1日以後則為4.07元,再按用電電價1.6倍計收,可追償之電費為1,052,925元【計算式:(107年2月27日至107年3月31日期間14,648度×3.98元×1.6)+(107年4 月1日至108年2月26日期間147,366度×4.07元×1.6)=1, 052,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⑧綜上,原告就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表得向朱小英追償之金額為4,709,198元 (計算式:757,378元+1,020,229元+581,815元+620,77 6元+304,964元+371,111元+1,052,925元=4,709,198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謝文峰應給付原告3,034,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被告朱小英應給付原告4,709,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聲明第1項前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朱小英、薛家斌應連帶給 付(並與被告謝文峰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聲明第2項 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薛家斌、陳碧如應連帶給付部分;聲明第3項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薛家斌應連帶給付部分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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