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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給付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吳金芳

原告
鄭洪麗花
原告
鄭佳勇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原告
鄭雅苓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冠龍律師
被告
和昕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施昭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黃楓茹律師

蘇小津律師

郭俊銘律師

曾邑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0號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有民國109年6月23日簽署之聲證一投資契約書,並據此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1,937,577元及該契約約定之利潤25,162,546元,合計為67,100,123元等語;被告則抗辯聲證一並非真正,契約書亦未檢附任何記載土地地號之附件,故原告實際上並未投資系爭北灣段土地,亦無給付上開投資款,因兩造間投資合作之土地甚多,彼此間資金往來狀況複雜,本件原告所指匯款資料實係兩造間其餘土地投資案之款項,兩造目前有多案訴訟事件繫屬於一二審法院中等語。次查,原告另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訴訟(該案原告主張係109年8月14日簽署之投資契約書)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0號事件審理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原告於本件既亦係以投資契約書為請求,且該案業就本案以及兩造間之其餘投資契約一併進行調解中(見本院卷七第185至208頁),則該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0號)所認定之法律關係即會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且為避免本件訴訟與上開另案訴訟認定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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