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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投資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吳金芳

  • 原告
    鄭洪麗花鄭佳勇鄭雅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原 告 鄭洪麗花 原 告 鄭佳勇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原 告 鄭雅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被 告 和昕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施昭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黃楓茹律師 蘇小津律師 郭俊銘律師 曾邑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0號請求給付投 資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有民國109年6月23日簽署之聲證一投資契約書,並據此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1,937,577元及該契約約定之利潤25,162,546元,合計為67,100,123元等語;被告則抗辯聲證一並非真正,契約書亦未檢附任何記載土地地號之附件,故原告實際上並未投資系爭北灣段土地,亦無給付上開投資款,因兩造間投資合作之土地甚多,彼此間資金往來狀況複雜,本件原告所指匯款資料實係兩造間其餘土地投資案之款項,兩造目前有多案訴訟事件繫屬於一二審法院中等語。次查,原告另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訴訟(該案原告主張係109年8月14日簽署之投資契約書)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0號事件審理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閱 無訛,原告於本件既亦係以投資契約書為請求,且該案業就本案以及兩造間之其餘投資契約一併進行調解中(見本院卷七第185至208頁),則該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0號)所認定之法律關係即會影響本案判決結果, 且為避免本件訴訟與上開另案訴訟認定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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