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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7號

請求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伍逸康

原告
陸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山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被告
蘇鈺珺
被告
姚松義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王藝珍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玄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與被告訂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按:上開13筆不動產,以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37,459,800元出賣予原告。又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被告與訴外人二王廟間就系爭不動產尚有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按:指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8號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88號民事事件審理之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下稱系爭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28號民事事件卷宗,下稱系爭判決一審卷宗〕,原告乃因被告委託之仲介人員即訴外人方賜儀告知原告,已與二王廟理事開會決議保證不會對於系爭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方賜儀並向原告保證二王廟不會對於系爭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始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嗣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分別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17,727,780元、9,516,570元及10,215,450元予被告王藝珍、蘇鈺珺、姚松義。

㈡原告因二王廟對於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且原告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後,發現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土地之共有人間,曾有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且敗訴確定(下稱系爭105年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敗訴之事實),可見被告刻意隱瞞系爭105年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敗訴之事實,乃於110年1月15日以永康崑山郵局第00001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13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第4條約定,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依系爭附加條款第4條前段之約定,須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完成地役權之設定登記;而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上迄今仍未無地役權之登記,原告亦得依系爭附加條款第4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茲因系爭契約業已解除;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王藝珍、蘇鈺珺、姚松義分別返還價金17,727,780元、9,516,570元、10,215,450元,併依系爭附加條款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按系爭不動產價金10%計算之違約金3,745,980元。

㈢被告向原告保證二王廟不會就系爭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及刻意隱瞞系爭105年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敗訴之事實,乃共同欺騙原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因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所示項目之建築、管理費用,共計1,546,247元2.原告因相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得以順利開發,向訴外人李鏡清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98地號土地)而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項目之價金或費用,共計6,886,408元。為此,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432,655元。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王藝珍應給付原告17,727,7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蘇鈺珺應給付原告9,516,57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姚松義應給付原告10,215,4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78,63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契約訂立時,系爭事件之判決尚未宣判,判決結果尚未可知;且二王廟是否對於系爭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亦非被告所得保證之事項;被告從未向原告保證二王廟不會對於系爭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原告主張方賜儀告以已與二王廟理事開會決議保證不會對於系爭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及被告及方賜儀向其保證二王廟不會對於系爭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以前,即已知悉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間曾有民事訴訟並敗訴確定(按:指系爭105年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敗訴之事實),原告指摘被告隱瞞系爭105年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敗訴之事實,並非事實。

㈢系爭事件一審於109年4月30日判決,被告於109年5月12日收受系爭判決後,即於當日將系爭判決提供予原告,並明確告知不知二王廟是否提起上訴,並未保證二王廟不會提起上訴;而原告於知悉上情後,仍於109年5月22日將最後1期價金存入兩造合意之履約專戶(按:即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價金信託專戶,下稱系爭履約專戶,確實帳號,詳卷),及指示其指定之地政士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要求延後移轉登記程序及日期,系爭不動產因而於109年5月26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後,被告於109年6月4日知悉二王廟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後,隨即告知仲介人員方賜儀;109年6月7日系爭不動產辦理鑑界時,原告、方賜儀、訴外人李韋佑均有到場,並曾討論二王廟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一事,原告至遲於109年6月7日即已知悉二王廟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惟原告仍於109年6月9日、6月16日指示撥付買賣價金予被告。

㈣二王廟乃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並非另有訴訟或再生其他延伸訴訟,且原告既選擇繼續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核與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不符,原告主張依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退而言之,本件縱令符合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之情形,因原告知悉二王廟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後,仍決定給付價金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系爭事件聲明承當訴訟,原告應已拋棄解除權,原告時隔半年以上,再主張依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另系爭不動產已經指定建築線,得以申請建築執照,被告並已交付建築線指定圖予原告,並無不能利用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第4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於法無據。

㈤被告並未保證二王廟就系爭事件之判決不會上訴,亦未隱瞞系爭105年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敗訴之事實,原告據以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及主張被告為共同為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㈥系爭998地號土地,本非兩造買賣之標的,原告於知悉二王廟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後,於109年7月3日向李鏡清購買系爭998地土地,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因被被告欺騙,買受系爭998地號土地而受有損害,並非事實。另對於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費用而受有損害之意見,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告之抗辯。

㈦證人翁淳宏原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應不得就本件訴訟為證人。又證人翁淳宏原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其於其他證人到場作證時,未對其他證人發問,嗣卻以證人身份為有利原告之證言,其立場顯然偏頗,其證言亦悖於事實,顯不足採等語。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2月26日訂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37,459,800元出賣予原告。

㈡系爭附加條款記載:「一、賣方於109年4月30日前提供訴訟判決證明書既土地產權完整,買方依各期款繳付並辦理完成買賣移轉登記。二、本案土地賣方如未能提供判決證明書或後續另有延伸訴訟案,買賣雙方合意商討延後買賣移轉登記程序及日期,或無條件解除合約。三、本案土地買賣雙方合意,如買賣移轉登記期間因故取消買賣,不能履行契約,取消一方支付違約金為土地總價金10%,並負擔代辦費用,於解除契約日期1個月內支付完成。除賣方因訴訟未能提供判決證明書或後續另有延伸訴訟或任何不能興建之事由,買方可無條件解約。四、賣方須協助申請地役權,確保路權與興建時五大管線申請使用無虞。如工程無法施作既無條件取消買賣,且賣方須賠償買方所有已投入建築、管理費用之損失及土地總價金10%之違約金」,此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18號卷宗(下稱補卷)第27頁至第36頁〕。

㈢被告蘇鈺珺、姚松義先前以其等前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8、編號10、12、13所示不動產為袋地,且與被告王藝珍、二王廟、訴外人謝玉雪所有之土地均係自同一母地號,即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為由,以本件被告王藝珍、二王廟、謝玉雪為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8號民事事件審理後,認為本件被告蘇鈺珺、姚松義所主張如系爭判決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土地使用完整性之影響最少之通行方式,因而判決應採二王廟、謝玉雪所主張如系爭判決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二王廟、謝玉雪應分別將設置於如系爭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地上物等(詳細之地上物,詳如系爭判決所示)拆除騰空,不得妨礙本件被告蘇鈺珺、姚松義之通行;王藝珍、二王廟、謝玉雪應容忍本件被告蘇鈺珺、姚松義於前揭通行範圍之土地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排水溝渠及埋設管線,並不得為圍堵、破壞、設置柵欄圍籬及其他妨害本件被告蘇鈺珺、姚松義通行之行為;嗣二王廟不服,於109年5月29日提起上訴;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88號民事事件審理後,二王廟、被告王藝珍與被告蘇鈺珺、姚松義於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9頁〕。

㈣系爭判決於109年4月30日宣判,於109年5月12日送達於本件被告蘇鈺珺、姚松義、王藝珍及二王廟,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附於系爭事件一審卷宗可稽(參見系爭事件一審卷宗卷二第371頁、第373頁、第375頁)。

㈤原告分別於109年4月1日、同年月9日、同年5月22日,各匯款12,486,600元至系爭履約專戶,用以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原告業已給付買賣價金17,727,780元予被告王藝珍;給付買賣價金9,516,570元予被告蘇鈺珺;給付買賣價金10,215,450元予被告姚松義。

㈥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㈦系爭履約專戶分別於109年6月9日、同年月16日撥付買賣價金予被告。

㈧原告於109年12月3日寄發永康崑山郵局第00021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210號存證信函);系爭210號存證信函於109年12月4日送達於被告,此有系爭210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補卷第37頁至第40頁)。

㈨原告於110年1月15日寄發系爭13號存證信函;系爭13號存證信函於110年1月18日送達於被告,系爭13號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依上開買賣契約書附加條款第2條…及第4條…與臺端解決109年2月26日所簽訂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等語,此有系爭13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補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

㈩原告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業已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6所載之費用。原告於109年7月3日與李鏡清就系爭998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原告因系爭998地號土地,業已支出如附表三編號2、3、5所列費用。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因其於110年1月15日依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第4條約定,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王藝珍、蘇鈺珺、姚松義給付17,727,780元、9,516,570元、10,215,450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附加條款第4條約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745,9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432,65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因其於110年1月15日依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第4條約定,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之仲介人員方賜儀告知原告,已與二王廟理事開會決議保證不會對於系爭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方賜儀並向原告保證二王廟不會對於系爭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是否可採?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之仲介人員方賜儀告知原告,已與二王廟理事開會決議保證不會對於系爭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方賜儀並向原告保證二王廟不會對於系爭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契約訂立時,系爭事件之判決尚未宣判,判決結果尚未可知;且二王廟是否對於系爭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亦非被告所得保證之事項;被告從未向原告保證二王廟不會對於系爭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原告主張方賜儀告以已與二王廟理事開會決議保證不會對於系爭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及被告及方賜儀向其保證二王廟不會對於系爭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與事實不符等語。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之仲介人員方賜儀告知原告,已與二王廟理事開會決議保證不會對於系爭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方賜儀並向原告保證二王廟不會對於系爭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之事實,核與證人方賜儀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未告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人員,二王廟理事決議保證不再上訴、未向原告保證二王廟不會上訴;系爭事件判決後,有告知原告判決結果,亦未向原告保證二王廟不會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5頁、第317頁、第318頁),已有矛盾。

②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查,系爭契約係於109年2月26日訂立,此觀諸卷附系爭契約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補卷第33頁);而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於109年2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就系爭事件行言詞辯論時,尚因系爭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藍慶道律師陳稱將具狀更正訴之聲明;且系爭事件之被告謝玉雪曾經提出另一通行方案;系爭事件之另一被告二王廟亦抗辯應採取謝玉雪提出之另一通行方案,當庭諭知系爭事件之原告應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系爭事件之被告應於5日內繳納囑託地政事務所繪製二王廟、謝玉雪所提出通行方案之測量費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一審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於二王廟就系爭事件是否受敗訴判決仍未確定之際,有無向原告保證二王廟不會對於系爭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之可能,亦待商榷。

③況且,系爭不動產之價金高達37,459,800元,已如前述;又原告自94年10月設立以後,接手土地開發日漸增加,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活躍於臺灣各地建築市場,此據原告具狀陳述在卷(參見補卷第16頁),應為專業之土地買賣、開發公司;而二王廟乃寺廟而非自然人,須經內部之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後,始能對於系爭事件之判決為上訴與否之決定,此為一般人所知,亦為原告所應知;如二王廟之理事會即為二王廟內部有權決定是否對於系爭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之機關,且已開會決議保證不會對於系爭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理應有會議紀錄或其他書面資料存在;衡諸常情,如方賜儀確曾告知原告已與二王廟理事開會決議保證不會對於系爭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而此一事實,又對原告是否訂立系爭契約有決定性之影響,原告理應會要求方賜儀提出理事會作成決議保證不會對於系爭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之會議紀錄或其他書面資料,當無僅因方賜儀片面之陳述,即與被告訂立買賣價金高達37,459,800元之系爭契約之可能,益徵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與常情有間,不足採信。

④證人翁淳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述:伊係負責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執行者,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知悉有訴訟糾紛,方賜儀告以曾與二王廟開過理事會議,確認不會有後續之問題與訴訟,惟不能口說無憑,因此記載於系爭契約,始有系爭附加條款之約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9頁)。惟查:證人翁淳宏乃原告董事長特別助理,業據證人翁淳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418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委任沈聖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並曾委任證人翁淳宏為訴訟代理人,央請證人翁淳宏與沈聖瀚律師一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有民事委任狀1份、民事報到單4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69頁、第143頁、第303頁、第335頁);證人翁淳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自不免偏頗迴護原告,尚難遽予採信。證人翁淳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上開內容,核與原告所主張方賜儀告知原告,已與二王廟理事開會決議保證不會對於系爭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等情,有所出入;與證人方賜儀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並未告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人員,二王廟理事決議保證不再上訴等情,亦有齟齬。況且,如證人翁淳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不能口說無憑,因此記載於系爭契約等情屬實,原告豈有未要求於系爭附加條款明確記載被告保證二王廟日後不會就系爭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以免日後又因系爭附加條款之涵義不明,又生爭議之理?是證人翁淳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前揭內容,亦與常情有間。從而,證人翁淳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前開內容,既難遽予採信,且核與原告主張之情形有所出入,核與證人方賜儀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情節亦有齟齬;復與常情有間,自不足採,不足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被告抗辯:證人翁淳宏原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應不得就本件訴訟為證人等語。惟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02條定有明文。證人乃依法院之命,於他人間之訴訟,陳述自己觀察具體事實結果之第三人;本人之訴訟,對於訴訟代理人而言,仍不失為他人之訴訟,揆之前揭規定,亦01有為證人之義務,自非不得為證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定,亦認為訴訟代理人,並非不得為證人,可資參照),是被告上開抗辯,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⑤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之仲介人員方賜儀告知原告,已與二王廟理事開會決議保證不會對於系爭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方賜儀並向原告保證二王廟不會對於系爭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之事實,自不足採。

2.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瞞系爭105年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敗訴之事實,是否可採?

⑴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瞞系爭105年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敗訴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以前,即已知悉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間曾有民事訴訟並敗訴確定,原告指摘被告隱瞞系爭105年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敗訴之事實,並非事實等語。查:

①證人方賜儀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原告於訂立契約時,即知坐落同段1004地號土地之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按:即系爭105年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一事;伊因原告及李韋佑向伊索取坐落同段1004地號土地涉訟之判決而提供判決予李韋佑,翁淳宏係於雙方以電話聯絡時,向伊索取;又翁淳宏較為繁忙,要求伊直接傳送予李韋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8頁);參以方賜儀於109年2月24日,確曾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被告王藝珍傳送載有「可以再發一次判決書給我嗎」、「他們要的」等語之訊息,有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擷圖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證人方賜儀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上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②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瞞系爭105年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敗訴之事實,核與證人方賜儀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上開內容,顯然不符。況且,被告王藝珍於109年2月4日,曾將內有系爭105年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之一、二審判決,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號及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暨其他內容之檔案,利用LINE傳送予方賜儀;而方賜儀於收受後,並於109年2月24日,即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以前,將內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號、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及其他內容之檔案,利用LINE傳送予李偉佑,有擷圖影本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衡諸常情,如被告刻意隱瞞系爭105年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豈有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以前,提供內有系爭105年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之一、二審判決予方賜儀,以便方賜儀提供予李韋佑之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瞞系爭105年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敗訴之事實,應無足取。

③至證人李韋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伊不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土地,曾有通行權訴訟,嗣因原告告知系爭不動產無法進行開發,詢問伊可否協助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家中進行協商,始經該地所有權人告知先前之事情;方賜儀雖有將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土地所有權人間民事事件

一、二審判決之檔案,傳送予伊,惟伊未開啟檔案閱覽,伊多次告知方賜儀,伊僅係土地介紹人,應傳送予原告,因此未開啟檔案閱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1頁)。惟查:兩造乃經由證人李韋佑介紹與土地登記代理人 (按:即俗稱之土地代書)第1次見面,且證人李韋佑因與原告之董事長特別助理翁淳宏為同學,因此關心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進行狀況,亦曾前往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家中進行協商,業據證人李韋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10頁、第308頁、第311頁);並曾於109年7月3日,代理原告與李鏡清就原告所稱、相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得以順利開發而購買之系爭998地號土地,訂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此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8頁),足見證人李韋佑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介入甚深,其所為之證言能否客觀、公正,自有可疑,自難遽予採憑。觀諸方賜儀傳送予證人李韋佑,內有系爭105年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之一、二審判決之檔案,其檔案名稱,為「台南地院民事判決(105訴4號)-王藝珍等3人...忠堃等人.pdf」、「台南高分院民事判決(106訴64號)-王藝珍等3...忠堃等人.pdf」,有擷圖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7頁),一望即知乃被告與他人間訴訟事件之一、二審判決。自證人李韋佑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情形及其與原告之董事長特別助理翁淳宏之交情以觀;縱令證人李韋佑確曾告知方賜儀,檔案應傳送予原告;衡諸常情,證人李韋佑於方賜儀仍然將上開檔案傳送予自己時,理應會開啟上開檔案閱覽,以便確認有無足以影響系爭契約訂立之情事,以免影響原告之權益;縱使證人李韋佑認為上開檔案之內容有無足以影響系爭契約訂立之情事與其個人無關而無意介入,衡情亦應會將上開檔案另行傳送予原告或翁淳宏,以免影響原告之權益,實無既未開啟上開檔案閱覽,亦未將上開檔案另行傳送予原告或翁淳宏,任由原告於2日後,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之理。然證人李韋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卻證稱:方賜儀雖有將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民事事件一、二審判決之檔案,傳送予伊,惟伊未開檔案啟觀看,伊多次告知方賜儀,伊僅係土地介紹人,應傳送予原告,因此未開啟檔案等語,實與常情有間。從而,證人李韋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既難遽予採憑,又與常情有間,自不足採,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瞞系爭105年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敗訴之事實,亦無足取。

3.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第4條之真意為何?是否為解除權之約定?

⑴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失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體之觀察。又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與當事人約定保留解除權不同,前者係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消滅,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不溯及既往。後者則係條件成就時,約定由當事人取得解除權,其是否行使解除權,尚得自行斟酌,須其向對造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契約始溯及的歸於消滅,二者法律效果迥異,應予辨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賣方於109年4月30日前提供訴訟判決證明書既土地產權完整,買方依各期款繳付並辦理完成買賣移轉登記」、「本案土地賣方如未能提供判決證明書或後續另有延伸訴訟案,買賣雙方合意商討延後買賣移轉登記程序及日期,或無條件解除合約」,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第2條,雖使用「訴訟判決證明書」之文字,且原告主張兩造乃約定被告須提供判決確定證明書(參見補卷第17頁),惟本院審酌兩造乃於109年2月26日訂立系爭契約;而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於109年2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就系爭事件行言詞辯論時,尚因系爭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藍慶道律師陳稱將具狀更正訴之聲明;且系爭事件之被告謝玉雪曾經提出另一通行方案;系爭事件之另一被告二王廟亦抗辯應採取謝玉雪提出之另一通行方案,當庭諭知系爭事件之原告應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系爭事件之被告應於5日內繳納囑託地政事務所繪製二王廟、謝玉雪所提出通行方案之測量費用,已如前述,實難想見兩造於109年2月26日訂立系爭契約時,有預計被告於109年4月30日以前,即可取得系爭判決之判決確定證明書而為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之可能。復參以方賜儀於109年4月15日,曾利用LINE告知原告,系爭事件將於109年4月30日宣判;嗣原告並於109年4月30日,向方賜儀詢問有無系爭事件判決書之消息,已如前述,亦僅見原告與方賜儀就法院是否已為判決而為討論。可認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第2條所稱「訴訟判決證明書」之真意,應係指足以證明系爭事件判決內容之資料,而非指系爭判決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次查,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所稱之「延伸訴訟案」,自文義觀之,應指與原有訴訟不同之其他訴訟案件,至於原有訴訟縱因上訴而未確定,仍為原有訴訟,應非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所稱之「延伸訴訟案」。

⑶觀諸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第2條約定之內容,並酌以如兩造之真意,乃在於被告未能依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所定期限提供足以證明系爭事件判決內容之資料,或後續另有與原有訴訟即系爭事件不同之其他訴訟事件時,雙方即合意解除約,或賦與原告系爭契約之解除權,兩造僅須於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本案土地賣方如未能提供判決證明書或後續另有延伸訴訟案,買賣雙方合意無條件解除合約」等語,或「本案土地賣方如未能提供判決證明書或後續另有延伸訴訟案,買方可無條件解約」等語即可,當無於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買賣雙方合意商討延後買賣移轉登記程序及日期,或無條件解除合約」等語之必要,可知雙方為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第2條之真意,應係約定被告應於109年4月30日以前,提供足以證明系爭事件判決內容之資料,原告則應依約給付各期所應給付之價金,並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如被告未能於109年4月30日以前,提供足以證明系爭事件判決內容之資料,或後續另有與原有訴訟即系爭事件不同之其他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再行商議是否延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及日期,或無條件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準此,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應非賦與原告系爭契約解除權之約定。

⑷再按,「賣方須協助申請地役權,確保路權與興建時五大管線申請使用無虞。如工程無法施作既無條件取消買賣,且賣方須賠償買方所有已投入建築、管理費用之損失及土地總價金10%違約金」,系爭附加條款第4條定有明文。又系爭附加條款第4條前段雖約定「賣方須協助申請地役權」等語,惟衡諸所謂協助,僅係協助幫助之意思,是依一般交易上之習慣,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協助」者,多僅係要求當事人之一方配合提供其原有或所得申請之資料,或於須以當事人之一方之名義提出申請或表示同意時,配合具名提出申請或表示同意之意;復酌以要求他人提供土地供自己土地設定如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於99年8月3日施行前之民法第851條規定地役權之不動產役權(按:民法第851條於該次修正施行後,將需役及供役之客體從土地擴張至其他不動產,並將地役權修正為不動產役權),並非易事;如兩造確係約定被告應積極使他人提供土地供原告土地設定前述內容之不動產役權,依交易上之習慣,應會明確記載賣方應使某人於某一地號土地,設定如何內容之不動產役權或地役權予原告,應無僅於契約中抽象記載申請地役權之可能,是系爭附加條款第4條前段「賣方須協助申請地役權」之真意,應僅指被告應配合提供其原有或所得申請之資料,或於須以被告之名義提出申請或表示同意時,配合具名提出申請或表示同意之意,而非約定被告負有使他人提供土地供原告土地設定前述內容之不動產役權之契約義務。其次,自系爭附加條款第4條後段之文義觀之,系爭附加條款第4條後段乃約定「……如工程無法施作既(按:應係「即」之誤載)無條件取消買賣,……」等語,而非約定原告得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並未賦與原告系爭契約之解除權,而係約定有系爭附加條款第4條所定情形時,兩造同意無條件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核其性質,應為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而非解除權之約定。

⑸是以,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第4條,應均非解除權之約定。

4.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因其於110年1月15日依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第4條約定,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之仲介人員方賜儀告知原告,已與二王廟理事開會決議保證不會對於系爭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方賜儀並向原告保證二王廟不會對於系爭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及被告刻意隱瞞系爭105年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敗訴之事實,並不足採;且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第4條,均非解除權之約定,已如前述;何況,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第4條,復未就二王廟對於系爭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及被告刻意隱瞞系爭105年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敗訴一事而為約定,則原告以二王廟對於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及被告刻意隱瞞系爭105年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敗訴為由,主張依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第4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於法自有未合,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⑵原告另雖主張:被告依系爭附加條款第4條前段之約定,須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完成地役權之設定登記;而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上迄今仍未無地役權之登記,原告亦得依系爭附加條款第4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惟查,系爭附加條款第4條前段之真意,僅指被告應配合提供其原有或所得申請之資料,或於須以被告之名義提出申請或表示同意時,配合具名提出申請或表示同意之意,而非約定被告負有使他人提供土地供原告土地設定前述內容之不動產役權之契約義務,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附加條款第4條前段之約定,須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完成地役權之設定登記等語,自不足採;且系爭附加條款第4條後段並非解除權之約定,亦如前述,則原告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上迄今仍未無地役權之登記為由,主張其得依系爭附加條款第4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亦屬無據。

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因其於110年1月15日依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第4條約定,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自屬無據;原告另主張其得依系爭附加條款第4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王藝珍、蘇鈺珺、姚松義給付17,727,780元、9,516,570元、10,215,450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此觀諸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乃以契約因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解除為其前提,如契約未因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解除,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第4條,並非解除權之約定,且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因其於110年1月15日依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第4條約定,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或其得依系爭附加條款第4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均屬無據,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王藝珍、蘇鈺珺、姚松義分別給付17,727,780元、9,516,570元、10,215,450元,及各該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附加條款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745,9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參照)。

2.次按,「賣方須協助申請地役權,確保路權與興建時五大管線申請使用無虞。如工程無法施作既(按:應係「即」之誤)無條件取消買賣,且賣方(按:指被告)須賠償買方(按:指原告)所有已投入建築、管理費用之損失及土地總價金10%違約金」,系爭附加條款第4條定有明文。該條後段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以工程無法施作,為其適用之前提。又因上開約定未明示被告就該條約定之違約金,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法律復未規定數人應給付違約金者,應成立連帶債務。是以,縱令被告依系爭附加條款第4條後段約定,應給付違約金,被告間所負之違約金債務,亦非連帶債務。

3.查,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已經指定建築線,得以申請建築執照,被告並已交付建築線指定圖予原告,並無不能利用之情事等語,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上之工程有何無法施作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系爭附加條款第4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45,980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432,65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保證二王廟不會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及刻意隱瞞系爭105年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敗訴之事實,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乃共同欺騙原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王藝珍、蘇鈺珺、姚松義分別返還價金17,727,780元、9,516,570元、10,215,450元;依系爭附加條款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3,745,980元;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432,655元,暨前述各該金額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不  動  產 原所有權人 1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4.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被告王藝珍 2 坐落同段1002地號,面積150.0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同上 3 坐落同段1003地號,面積11.9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同上 4 坐落同段1005地號,面積24.0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同上 5 坐落同段1008地號,面積48.8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同上 6 坐落同段999之1地號土地,面積35.8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被告蘇鈺珺 7 坐落同段1001地號土地,面積107.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同上 8 坐落同段1003之1地號土地,面積6.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同上 9 坐落同段1004地號土地,面積307.2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2 同上 10 坐落同段999之2地號土地,面積27.2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被告姚松義 11 坐落同段999之3地號土地,面積7.6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同上 12 坐落同段1000地號土地,面積124.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同上 13 坐落同段1003之2地號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金  額 被告之抗辯 1 代書費      35,904元 對於原告所提出、支出左列費用之證據,並未表示意見 2 信託手續費用      11,500元 原告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且與建築、管理費用無涉 3 工程費-地政鑑界套繪      12,381元 對於原告所提出、支出左列費用之證據,並未表示意見 4 仲介費-土地仲介費     713,520元 與建築、管理費用無涉 5 仲介費-土地開發基金      80,720元 原告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且與建築、管理費用無涉 6 業務費-中秋節禮品       1,085元 同上 7 水費-109年7、9、11月份水費         306元 原告乃因用水而繳納水費,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8 交通費       4,760元 與建築、管理費用無涉 9 公關費-鄰房公關禮品費         900元 原告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且與建築、管理費用無涉 10 設計費-結構設計費及匯費     567,030元 對於原告所提出、支出左列費用之證據,並未表示意見 11 工程費-地質鑽探工程      33,000元 對於原告所提出、支出左列費用之證據,並未表示意見 12 律師報酬      70,000元 與建築、管理費用無涉 13 測量費-建築線重測費用       8,000元 對於原告所提出、支出左列費用之證據,並未表示意見 14 公關費-110年節送禮支出       1,550元 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且與建築、管理費用無涉 15 因本件訴訟支出之郵務費用          30元 與建築、管理費用無涉 16 水費-110年01月至05月         321元 原告乃因用水而繳納水費,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17 交通費       5,240元 與建築、管理費用無涉 合計    1,546,247元  
附表三:
編號 項  目   金  額 被告之抗辯   1 系爭998地號土地之價金   5,800,000元 系爭998地號土地,並非兩造買賣之標的,原告因購買系爭998地號土地而支出之價金,與本件訴訟無關;且系爭99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給付系爭998地號土地,難認受有損害 2 代書費        7,616元 系爭998地號土地,並非兩造買賣之標的,原告因購買系爭998地號土地而支出費用,與本件訴訟無關 3 系爭998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1,001,654元 系爭998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李鏡清而非原告,原告應未受有系爭998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之損害 4 仲介費-土地仲介費      55,238元 系爭998地號土地,並非兩造買賣之標的,原告因購買系爭998地號土地而支出費用,與本件訴訟無關  5 地價稅       21,900元 系爭99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繳納地價稅,乃履行納稅義務人之義務,尚難謂受有損害 合計    6,086,408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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