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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52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陳尹捷

聲請人
比利時商台灣焙樂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卓雁
代理人
陳信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
    民國109年8月20日寄到聲請人之臺北辦公室,經簽收後,聲
    請人於同年9月22日因查無銷帳及託收紀錄,而發現系爭支
    票遺失,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373號公示催告,並已
    於同年10月19日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誤。茲因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9年10月1
    9日公告在本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4月19日
    屆滿,上開期間內並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克林姆之屋 鄭彩琴 元大商業銀行 開元分行 比利時商台灣焙樂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9年9月15日 12,222元 A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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