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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08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施志遠

聲請人
鴻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思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
    失而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446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
    109年12月9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公告在案,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
    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446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且於109年12月9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
    專區公告在案,有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公告列印資料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上開公示催告
    程序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10年6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
    人於110年6月17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見本
    院卷第11頁「本院收文戳章」),亦未逾3月之有效期限。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兆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仲旭 第一銀行金城分行 鴻繽科技有限公司 108年10月31日 21,315元 LB000000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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